發表于:2015-07-28閱讀量:(1662)
刑事判決書
(2014)谷刑初字第8號
公訴機關甘谷縣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農民。
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母親。
法定代理人安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漢族,農民,住址同上,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妻子。
訴訟代理人宋軍勝,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蔣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甘谷縣人,高中文化,甘谷縣某某服務公司下崗工人。因涉嫌故意傷害罪,2013年10月12日被甘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執行逮捕,現羈押于甘谷縣看守所。
甘谷縣人民檢察院以谷檢刑訴字(2013)1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法定代理人張某某、安某某對曲某某的傷殘等級以及護理依賴程度委托甘肅某某司法鑒定所進行了鑒定,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甘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萬昌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法定代理人張某某未到庭,法定代理人安某某、訴訟代理人宋軍勝、被告人蔣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甘谷縣人民檢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12時20分許,被告人蔣某某因瑣事尋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家中質問,二人發生廝打,后被他人勸開,將被告人蔣某某推到大門外并關閉了大門。隨后蔣某某在大門外進行叫罵,撿起磚塊擊打曲某某家大門,曲某某于是出門查看,二人發生爭吵,被告人蔣某某拿起磚塊朝曲某某扔去,打在了曲某某的頭部,曲某某當即倒地。后曲某某被他人先后送往甘谷縣人民醫院、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曲某某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出血。經法醫學鑒定,其損傷屬于重傷。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訴稱,追究被告人蔣某某的刑事責任,并加重處罰;要求被告人蔣某某賠償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270157.4元。
被告人蔣某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基本沒有意見,只辯稱是看到曲某某要打他,才把磚頭扔過去的。對民事部分的意見是賠不起,沒那么多錢。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駕駛三輪農用車拉糞時將巷道口水渠上的水泥板壓翻。當日12時20分許,被告人蔣某某發現后便尋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家中質問,二人繼而發生廝打,后被他人勸開,將被告人蔣某某推到大門外并關閉了大門。被告人蔣某某仍不罷休在大門外叫罵,并撿起磚塊擊打曲某某家大門,曲某某于是出門查看,二人再次發生爭吵,被告人蔣某某拿起磚塊朝曲某某扔去,打在了曲某某的頭部,曲某某當即倒地。曲某某被他人先后送往甘谷縣人民醫院、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救治。經診斷:曲某某蛛網膜下出血及左側額、顳頂部硬膜下出血。經法醫學鑒定,其損傷屬于重傷。
2014年1月13日,甘肅某某司法鑒定所作出甘某某(2014)臨鑒字第0001號司法鑒定書,經鑒定:被鑒定人曲某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一級;被鑒定人曲某某屬完全護理依賴、需2人護理。
另查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在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7天,花去醫藥費88269.15元、門診費1388.9元、交通費3291.5元、鑒定費3000元。被告人蔣某某家屬已經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21500元。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一)書證:
1、甘谷縣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實案件的來源和立案偵查情況。
2、拘留證、逮捕證及其通知書,證實被告人蔣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被甘谷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執行逮捕。
3、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蔣某某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的身份情況。
4、辨認筆錄以及照片,通過證人曲某某的辨認,確認蔣某某就是當天打傷曲某某的嫌疑人;通過證人蔣某某的辨認,確認曲某某就是當天被蔣某某打傷的被害人;通過證人宋某某的辨認,確認蔣某某就是當日拿磚頭打曲某某家房門并將曲某某打傷的人,同時證實曲某某就是被打傷住院的人。
5、現場指認照片,被告人蔣某某對作案現場進行指認。
6、現場勘查筆錄,證實作案現場的基本情況。
7、辦案說明,證實蔣某某擊打曲某某的磚頭未找到的事實。
8、提取筆錄以及甘谷縣人民醫院診斷證明、066589號放射檢查報告單,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在甘谷縣人民醫院診斷治療的情況。
9、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的入院記錄復印件以及9份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CT檢查報告單,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入院時內開放性顱腦損傷(特重型)、腦室積血、左側額頂部硬膜下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底骨折并腦脊液左耳漏、顱內積氣、左顳骨骨折。
(二)證人證言:
1、證人曲某某的證言,證實2013年10月12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他父親接到家中電話說曲某某被人打傷,于是趕往現場,過去后看到門口有很多人,他四爸曲某某躺在家門口的一輛三輪車上,滿頭是血,一名四十多歲的男子站在旁邊,聽周圍的鄰居說是這名男子用磚頭打傷曲某某,他便打電話報警的事實。
2、證人曲某某的證言,證實當日中午12時許,他和奶奶張某某、父親曲某某、弟弟曲某某在家中吃午飯時,鄰居蔣某某因水泥板的事情來到他家西房,和曲某某發生廝打,他和張某某將二人勸開,蔣某某便離開他家,于是他將大門從里面關上,隨后聽見大門被擊打的聲音,期間伴隨著蔣某某的叫罵聲,曲某某便出門查看,蔣某某便拿起一塊轉頭朝曲某某的頭上扔去,曲某某被打中頭部當即倒地的事實。
3、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證實當日12時20分左右,他放學回家后,聽到父親蔣某某在巷子里叫罵,他便出門查看,看到蔣某某拿磚砸曲某某家大門,一會曲某某便打開大門出來,蔣某某從路上撿起一塊磚頭朝曲某某扔去,砸到了曲某某的頭部,曲某某當即倒地,口、鼻、耳流血,先后被送往甘谷縣人民醫院、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的事實。
4、證人蔣某某的證言,證實當日中午12時30分左右,她在巷子里看見一名四十歲左右的男子手里拿著磚頭扔向曲某某家大門,一會曲某某便出門查看,那名男子拿一塊磚頭打在了曲某某頭部,曲某某當即倒地,后被送往醫院的事實。
5、證人張某某的證言,證實當天中午12時許,鄰居蔣某某因水泥板的事情來到家中質問,和她兒子曲某某發生廝打,后雙方被勸開,蔣某某被推到大門外,大門隨后關上,蔣某某便在門外砸門,還在叫罵,曲某某于是出門,蔣某某扔過來一塊磚頭,打在了曲某某的頭部,曲某某當即倒地,鼻子往外冒血的事實。
6、證人宋某某、康某某、安某某的證言,分別從各自不同的角度證實當天蔣某某拿磚頭打傷曲某某的事實。
鑒定意見:
甘肅省甘谷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谷公鑒字(2013)133號、174號鑒定意見書證實:被鑒定人曲某某的傷情屬于重傷。
(四)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對上述犯罪事實予以供認。
上述證據來源合法,內容真實,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的訴訟代理人當庭宣讀、出示,并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有:
1、住院病歷、急診病歷、疾病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受傷后的治療診斷情況。
2、病危通知書一份,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被蔣某某毆打后,當天就下達了病危通知書。
3、出院證明一份,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于2013年12月28日出院時仍然處于植物狀態。
4、天水市第一人民醫院結算單一張,證實曲某某住院治療77天,花費88269.15元。
5、門診票據21張,共花費1388.9元,購買創可貼、奶粉小票2張,共計133.78元。
6、交通費票據159張,證實花費交通費3291.5元。
7、鑒定費票據2張,共花費3000元。
8、甘肅某某司法鑒定所甘某某(2014)臨鑒字第0001號司
法鑒定意見書證實,被鑒定人曲某某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一級;被鑒定人曲某某屬完全護理依賴、需2人護理。
9、戶口簿復印件2份7頁、村委證明2份,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母親張某某生于****年**月**日,由四名子女共同贍養,曲某某有三名子女,長女曲某某,生于****年**月**日;長子曲某某,生于****年**月**日;次子曲某某,生于****年**月**日。
上述證據中,第5項中的購物小票,不屬于正式票據,不予認可,其余證據被告人均無異議,其來源合法,客觀證實,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法院依職權調取并當庭出示、宣讀,并經當庭質證、認證的證據有:
1、被告人蔣某某的供述,證實對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傷殘鑒定經由其近親屬同意的事實。
2、證人武某某(蔣某某妻子),證實對曲某某的傷殘等級鑒定沒有意見,不申請重新鑒定的事實。
3、收條復印件4張(與原件核對無誤),證實被告人蔣某某家屬已經支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21500元的事實。
上述證據,公訴人、被告人以及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訴訟代理人均不持異議,來源合法,內容真實,相互印證,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蔣某某目無國法,因瑣事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一級傷殘,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蔣某某辯稱曲某某先毆打他的辯護意見,經查為被告人蔣某某因瑣事闖入曲某某家質問,雙方繼而相互廝打在一起,被人勸開后,被告人在曲某某家門口叫罵,并用磚頭打砸大門,在曲某某出門查看時,用磚頭將曲某某毆打致傷,不存在曲某某先毆打蔣某某的情況,因此對該辯解理由不予采納。被告人蔣某某在庭審中,無悔罪表現,應酌情從重處罰。在案發后,其家屬已經支付了曲某某家屬21500元,具備酌定從輕的情節。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造成的經濟損失,應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以后發生的必須費用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蔣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21年10月11日止。)
二、由被告人蔣某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醫療費88269.15元,門診費1388.9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080元(77天*40元),營養費1540元(20元*77天),誤工費6415.5元(70.5元*91天),鑒定費3000元,交通費3291.5元,護理費257330元(5年*25733元*2人),以上共計364315.05元,扣除已經支付的21500元,為342815.05元(以上賠償義務自判決生效后一月內執行)。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曲某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審 判 長 張恩應
審 判 員 周 喬
人民陪審員 王建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牛佳麗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