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王某某與王某某健康權二審
發表于:2015-07-28閱讀量:(1763)
民事判決書
(2014)天民一終字第27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甘肅省甘谷縣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王某某之父。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甘肅省甘谷縣人。
委托代理人嚴小斌,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張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甘肅省甘谷縣人。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張某某之母。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漢族,甘肅省甘谷縣人。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甘肅省甘谷縣六峰鎮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甘肅省甘谷縣人。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甘肅省武山縣人,農民。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系王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宋軍勝,甘肅鑫盾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王某某、王某某、張某某、王某某與被上訴人王某某健康權糾紛一案,不服甘肅省甘谷縣人民法院(2013)谷民初字第172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王某某及其與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嚴小斌,上訴人王某某與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張某某,被上訴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宋軍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晚上10時許(正月二十二),王某某和妻子陳某某、親戚陳某某、顏某某去甘谷縣盤安鎮某某村文昌宮廟去看社火,當走到文昌宮廟門前小路時,被走在他們前面的王某某、張某某將燃放的鞭炮扔出后,炸傷王某某的左眼睛,王某某被家人緊急送往武山縣人民醫院救治,因傷重該院并未接收,其家人遂包車將王某某送往蘭州大學第一醫院搶救治療,經醫院診斷左眼為:虹膜根部離斷、前房積血、繼發性青光眼。并在該院于2013年3月6日做了左眼球爆炸傷鞏膜探查術,于3月12日做了左眼白內障摘除+玻璃體切割+視網膜復位術。于3月20日做了左眼部分硅油取出術,于3月29日做左眼青光眼眼引流閥植入術。王某某自2013年3月3日至4月3日在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共住院治療30天,花去治療費人民幣35526.20元,出院后至現在王某某門診治療費2219.52元,伙食補助費1200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253元,出院時,醫院建議休息為6個月,誤工費11802元,護理費1686元(為一人)。事故發生后王某某的父親王某某與證人顏某某于2013年3月16日下午在盤安鎮某某村顏某某家書寫了“我本人王某某孩子王某某放煙火炮,于2013年3月4日夜晚十點鐘傷了王某某左眼,住院于武山縣醫院,縣醫院無法治療轉入蘭州第一醫院,我本人王某某愿承擔王某某的一切醫療費用,以字據為證”。相關書面材料因王某某不會寫字,該書面材料由證人顏某某書寫后王某某親筆簽名并蓋了指印,證人馬某某、顏某某、張某某、王某某之妻陳某某等均在場。雖該證據將出事時間寫為2013年3月4日,但經查事故發生的時間應為2013年3月3日晚。庭審中王某某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其傷殘等級及后續治療費進行鑒定。2013年7月29日甘肅忠正司法醫學鑒定所作出(2013)臨鑒字第070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為:1.被鑒定人王某某傷殘等級評定為7級傷殘。2.被鑒定人王某某后續治療費用評定為人民幣7000-9000元。確定王某某殘疾賠償金31272元,鑒定費2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9320元(為3人)精神撫慰金4000元,均在法律規定范圍之內本院予以支持。建議王某某取硅油手術費15000元,因無票據證實,待實際費用發生后另行起訴,對司法鑒定意見書,雙方均無異議。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人身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王某某受傷事實存在,從庭審中王某某提供的證據加以印證,王某某受傷有足夠的證據認證是王某某、張某某燃放鞭炮,其理由是王某某左眼炸傷當時現場有二人可證實,且事發后王某某父親王某某也承諾給王某某賠償,而王某某、王某某又提供不出其他證據證實王某某傷系他人所為。綜上,法院從王某某提供的證據加以印證王某某在事件過程中存有主要過錯責任,張某某存在次要過錯責任,二被告應對王某某的受傷給予相應賠償。現王某某、張某某為未成年人,其父母是二被告的法定監護人。二被告造成的侵權行為,應由監護人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王某某的請求除住宿費1500元無證據支持外,其余法院予以支持。為了維護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不受侵犯,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98條、第119條、第13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32條、第7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第30條、第31條之規定,判決:王某某醫藥費人民幣35526.2元、門診費2219.52元、交通費2530元、鑒定費2500元、誤工費11802元(上年度農業行業所收入20541元,每天56.2元,王某某住院休息共7個月,210天×56.2元=11802元)、護理費1686元(56.2元×30天)=1686元)、伙食補助費1200元(40元×30天=1200元)、營養費600元(20元×30天=600元)、殘疾賠償金31272元(按照7級計算,上年度甘肅省農民人均純收3909元×40%×20年=3127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29320元(根據上年度甘肅省農村人均消費支出3665元,王某某女兒陳某12歲計算為6年,3665元×6年×40%÷2人=4398元、王某某兒子王晨暉4歲為14年,3665元×14年×40%÷2人=l0262元、王某某父親王俊武60歲為20年,3665元×20年×40%÷2人=14660元、續治費8000元、精神撫慰金4000元。合計人民幣130655.72元。由王某某承擔70%即91459元,由王某某承擔30%即39196.71元。(判決生效后5日內一次性執行)。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00元,由王某某承擔2000元,由王某某承擔900元。如未在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王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一審判決程序不當。本案中行為人是王某某、張某某,而一審判決將王某某的法定監護人王某某,張某某的法定監護人王某某列為被告不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于王某某受到的傷害,王某某負有舉證責任,但原審中,王某某舉出的證據并不能證明該傷害是誰造成的。一是王某某所寫的“承諾書”,是在王某某不知道事情經過的情況下,在顏某某家被王某某一幫親戚脅迫所寫;二是在一審中作證的主要證人陳某某、顏某某與王某某具有直接的利害關系,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張某某、王某某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上訴稱:第一,一審將王某某之父王某某、張某某之母王某某列為共同被告,屬程序不當。第二,一審認定事實不清。一審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與王某某具有利害關系的人作出的,無其他利害關系人作證來印證其真實性。本案的舉證責任在王某某,但王某某舉出的證據并不能證明該傷害是誰造成的。三是共同過失的事實不清。既然是共同侵權,就必須有共同過失的事實,但一審對怎么燃放的鞭炮,到底是誰燃放的鞭炮,沒有查清。請求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王某某答辯稱:一審法院判決程序合法。根據我國《民法通則》與《民事訴訟法》規定,未成年人所造成的后果由其監護人承擔責任,所以只有將監護人列為被告才能判決責任的承擔者。一審認定事實清楚,判決正確。案發時只有四個人在場,當事人王某某的陳述,還有其他三個證人的證言都是在第一現場的原始證據,并在當場就將張某某和王某某抓住。一個鞭炮從點燃到爆炸只有幾秒鐘,不存在其他人燃放的鞭炮扔過來炸傷王某某的可能。關于王某某所寫的“承諾書”,是在事發半個月后,對自己的孩子做出充分了解的情況下自愿書寫的,寫“承諾書”的時候張某某的監護人也答應承擔一部分費用。二上訴人在事發當晚共同商量一起實施扔燃放的鞭炮,后炸傷了王某某,原審法院判決其共同承擔責任并無不當。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在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再未提交新證據,但上訴人對原審所提交的證據提出新質證意見。
王某某、王某某提出:1.原審認定的“承諾書”是在王某某沒有見到王某某進行詢問的情況下寫的,后來經詢問,王某某否認其燃放鞭炮。所以該承諾書是無效的,不能證明王某某對王某某實施了侵權行為。2.事發當時天氣很黑,在沒有照明設施的情況下,是不能辨明當時在場人的,而證人陳某某、顏某某稱其看到王某某與張某某實施侵權行為不符合實際。
張某某、王某某提出:王某某寫“承諾書”時王某某不在場,王某某不知道事發時的真實狀況,并且該“承諾書”是在脅迫的情況下作出的,故該“承諾書”屬無效證據。
經質證,王某某認為:案發當晚,王某某并沒有寫“承諾書”,而是在王某某受傷住院半月后即2013年3月16日書寫的,是在見到王某某后,了解事件真相的基礎上作出的,不存在脅迫的情形。關于陳某某、顏某某的證言,事發時現場只有這兩個孩子,兩證人為了不讓孩子逃跑,抓住了他們,發現是張某某與王某某。
法庭經審核認為,“承諾書”是在事發半月后書寫,半月之內,王某某不可能見不到自家孩子王某某,上訴人稱王某某是在不知道事情真相的情況下書寫的與常理不符,且王某某不能舉證證明書寫時存在脅迫情形,故對以上質證意見不予采信。關于陳某某、顏某某的證言問題,本案事發時,無其他人在場,事發后二證人隨即將張某某、王某某抓住,符合常理,故對以上兩位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王金全、王某某的質證理由不予認可。
經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王某某、王某某稱“承諾書”是在王某某受脅迫的狀況下書寫的,但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王某某受脅迫的情形,故對其上訴理由不予采納。證人陳某某、顏某某的證言,能夠與其他證人證言、王某某所書寫的“承諾書”內容相互印證,達到民事證據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能夠證明王某某、張某某在玩耍時燃放鞭炮炸傷王某某左眼睛的事實,故對上訴人稱王某某、張某某沒有實施侵權行為致傷王某某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張某某共同玩耍燃放鞭炮,張某某對造成的損害也有一定責任,原審法院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程度,判決王某某承擔本次事故70%的責任,張某某承擔30%的責任并無不當。王某某作為王某某的法定監護人,王某某作為張某某的法定監護人,上述二人作為責任承擔者,原審判決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并無不當,故對上訴人上訴稱原審程序不當的理由亦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理程序合法,判處并無不妥。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90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承擔2000元,由上訴人王某某承擔90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楊 斌
代理審判員 田東生
代理審判員 王梅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萬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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