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黃某某等訴杞某某等交通事故案
發表于:2015-07-28閱讀量:(1829)
某某彝族回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巍民初字第305號
原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云生,云南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杞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檸,云南云子宇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系云某某號貨車投保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某某,公司經理。(未到庭)
被告:馬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爾學,云南蒼洱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系云某某號貨車投保保險公司。
負責人:王某某,公司經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陳林,云南南詔律師事務所律師。
代理權限: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黃某某訴被告杞某某、馬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財險某某支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財險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9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黃某某委托代理人石云生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杞某某及其代理人戴檸、馬某某及其代理人趙爾學、財險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陳林到庭參加訴訟、財險某某支公司、財險某某支公司負責人未到庭。合議庭于2014年9月9日進行了評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該事故于2014年5月2日經某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巍公交認字(2014)第0002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黃關懷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杞某某、馬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楊淑芬、謝春海、左婉倩鄒玉蓮不承擔責任。黃關懷已經死亡其親屬要求四被告賠償的請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原告要求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財產損失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原告黃某某要求承擔45%的責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被告馬某某的代理人辯解馬某某在交通事故責任中,只是承擔次要責任者之一,只應該承擔10%的賠償責任,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責任認定書》認定的“黃關懷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杞某某、馬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本院依法確認黃關懷承擔60%的責任;杞某某、馬某某應承擔40%的責任。因杞某某、馬某某在本案中難以確定其責任大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規定“難以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依法確認二人各應承擔20%的責任。因杞某某駕駛的云J19460號車在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50萬的商業三者險;馬某某駕駛的云L51978號車在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30萬的商業三者險。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公司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第二十一條規定:多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損害,損失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的,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損失未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之和,當事人請求由各保險公司按照其責任限額與責任限額之和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賠償范圍參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有關費用計算標準》計算,原告的損失為:1、死亡賠償金23236×20年=464720元;2、喪葬費48997元÷2=24498.5元;3財產損失31537.36元。由于本案損失已超出各機動車交強險責任限額,應由各保險公司在各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上述賠償規則,各責任人的賠償順序及賠償數額如下:(一)兩個保險公司在死亡傷殘項下的賠償限額內各自賠償原告22000元;在財產損失項下的賠償限額內各自賠償原告2000元;(二)不足部分: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總的損失是520755.86元,不足部是520755.86元-48000元=472755.86元。此次交通事故導致五位死者家屬的總損失是2795988.89元,扣除交強險賠償244000元后,五戶的損失是2555988.89元。不足部分,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各保險公司對原告的賠償系數為:某某保險公司500000元÷2555988.89元=0.19561899523;某某保險公司300000元÷2555988.89元=0.11737140219。根據賠償系數,各項賠償計算如下:1某某保險公司對原告的商業保險賠償數額為:472755.86元×0.19561899523=92480.026元;2、某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戶的商業賠償數額為:472755.86元×0.11737140219=55488.02元;(三)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杞某某、馬某某予以賠償,并相互承擔連帶責任。1、杞某某對原告的賠償數額為:472755.86元×20%-92480.02=2071.14元;2、馬某某對原告的賠償數額為:472755.86元×20%-55488.02元=39063.5元;因杞某某、馬某某、已向死者親屬預付了部分費用,在賠償時應予以扣減,多付部分應由其所投保的保險公司返回墊付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二十一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4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92480元;合計:116480元(其中支付給墊付人杞某某30000元,支付給原告86480元)。
二、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40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各項損失55488元;合計:79488元。
三、不足部分,由杞某某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071元;由馬某某賠償原告項損失39063元(扣除墊付的30000元后,再付9063元),并相互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以上應執行款項限判決生效后30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20元。由杞某某、馬某某各承擔1104元;由黃某某承擔331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是二年。
審 判 長 黃貴銀
審 判 員 彭 俊
人民陪審員 晏雙虎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書 記 員 只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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