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康某某與李某某撫養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28閱讀量:(1592)
民事判決書
(2014)臨民初字第886號
原告:康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甘肅省臨澤縣人,農民。
法定代理人:康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甘肅省臨澤縣人,農民,系原告父親。
委托代理人:蔣永繼,甘肅德言盛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汪永彤,甘肅德言盛律師事務所見習律師。
被告:李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甘肅省臨澤縣人,農民。
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了原告康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撫養費糾紛一案。2014年8月20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康某某訴稱,原告與被告系母女關系。2010年10月,被告離家出走,下落不明。2013年原告父親起訴與被告離婚,經臨澤縣人民法院審理后,判決原告父親與被告離婚。被告離家出走后,未給原告支付過生活費,原告與父親相依為命,除種地外,原告父親以農閑時打工等微薄收入來完成學業?,F起訴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父親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及離婚后撫養費共計26000元。
被告李某某辯稱,被告離家出走是因原告父親毆打逼走的,在與原告父親一起生活期間,由被告照顧原告,經營莊稼,每年的收入都由原告父親保管,且在出走后,給原告打過現金、購買過手機,已經盡到了撫養義務。同時,現在原告已經年滿16周歲,撫養費只承擔剩余2年的,婚姻存續期間的撫養費不應該支付。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女關系。原告出生于1998年9月18日。2010年10月,被告離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一直隨父親生活。2013年1月原告父親康某某起訴與被告離婚,經臨澤縣人民法院審理后,做出(2013)臨民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康某某與被告李某某離婚,婚生女康某某由康某某撫養。在法庭審理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棄原告父親與被告婚姻存續期間應支付的撫養費,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6月法院判決原告父母離婚后至原告年滿18周歲期間的撫養費。
另查明,原告康某某現就讀于張掖市育才技工學校北校區。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2013)臨民初字第83號民事判決書、原被告的陳述所證實,本院予以認定。
本院認為,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父母與子女之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原告父母離婚后,被告作為原告的母親,對原告仍有撫養教育的義務。被告辯解,現原告已經年滿16周歲,只承擔現至年滿18周歲期間撫養費的理由,因撫養原告至成年系法定義務,被告不能因出走而不履行其撫養義務,被告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F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父母雙方離婚時至年滿18周歲的撫養費,共為3年,系對其權利的處分,法律不應干涉,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關于撫養費的數額,由于被告無固定收入,根據原告在市區上學的實際情況及需要,按照甘肅省2013年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14021元/年,計算3年,計21031.5元(14021元/年×3年÷2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康某某至其年滿18周歲的撫養費共計21031.5元,限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7010.5元,2015年12月30日前付7010.5元,2016年9月1日前付7010.5元。
案件受理費450元,減半收取225元(已預交),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甘肅省張掖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汪如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書記員 張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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