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29閱讀量:(2584)
云南省開遠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開刑初字第00086號
公訴機關開遠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某某,男,****年**月**日生,侗族,貴州省石阡縣人,高中文化,個體戶。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李成富,云南云譽律師事務所律師。
開遠市人民檢察院以開檢公訴刑訴(2015)4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5月11日立案,同年6月4日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開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洪、代理檢察員亞紅菊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成富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管理法規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發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責任的基礎上,對于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第二條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二)死亡3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三)造成公共財產損失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30萬元以上的。交通事故致1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駕駛機動車輛的;(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五)嚴重超載駕駛的;(六)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本案中,被告人譚某某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定,發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輕傷,并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其行為已觸犯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告人譚某某在發生交通事故后主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庭審中自愿認罪,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依法對其從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譚某某在案發后,積極與各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本院認定其悔罪態度較好,并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
辯護人李成富的辯護觀點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國家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譚某某的犯罪情節,有悔罪表現,積極賠償各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根據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可適用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綜上,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不受侵犯,依法懲處交通肇事犯罪活動,維護交通運輸管理秩序,根據被告人譚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書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白 滔
人民陪審員 沈光耀
人民陪審員 謝裕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林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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