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韋某某、李某某故意傷害案一審
發表于:2015-07-29閱讀量:(1893)
云南省開遠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2015)開刑初字第00054號
公訴機關開遠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男,****年**月**日生,漢族,云南省開遠市人,初中文化,無業(系本案被害人)。
訴訟代理人李成富,云南云譽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人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壯族,云南省開遠市人,小學文化,農民,。2007年9月10日因犯搶劫罪、搶奪罪被開遠市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于2013年10月11日減刑釋放。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開遠市看守所。
辯護人王紅鵬,云南大合律師事務所律師。
辯護人何根強,云南大合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云南省開遠市人,中專文化,農民,。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傷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開遠市看守所。
開遠市人民檢察院以開檢公訴刑訴(2015)2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賠償經濟損失為由,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同年3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開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袁洪、代理檢察員亞紅菊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及其訴訟代理人李成富、被告人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紅鵬、何根強,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開遠市人民檢察院指控,2014年9月8日凌晨4時許,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伙同鄧某某、趙某某(另處)經預謀后,攜帶砍刀、頭套、手套等工具到開遠市啤酒廠對面公路段住房1幢1單元202號,蒙面進入房間對擺放的賭某某游戲機進行打砸。在此過程中遭到被害人陳某某制止,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伙同鄧某某、趙某某用砍刀把陳某某砍傷。期間,鄧某某將被害人王某某裝有手機的手提包搶走。
本院認為,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本案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在打砸賭某某游戲機室時,持刀故意非法損害被害人陳某某的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受重傷。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的行為已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但是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除外。”本案被告人韋某某因犯前罪,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系累犯,符合我國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從重處罰。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及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本案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被告人李某某當庭自愿認罪,符合上述法律規定,可以從輕處罰。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審理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結合被告人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的情況認定其悔罪表現,并在量刑時予以考慮。”被告人韋某某在案發后,積極賠償了被害人的部分經濟損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諒解;被告人李某某預付了部分賠償款,本院認定其悔罪態度較好,并在量刑時予以綜合考慮。
公訴機關提出的量刑建議,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鑒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節、有悔罪表現,對其宣告緩刑對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的規定,可適用緩刑,依法實行社區矯正。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過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論處;應當負刑事責任的,按照他們所犯的罪分別處罰。”庭審中查明,本案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有實施故意傷害的共同故意,且共同對被害人實施了傷害行為,已構成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當,不宜區分主從犯。
被告人韋某某及其辯護人王紅鵬、何根強關于“被害人的重傷不是被告人韋某某造成的,可以對被告人韋某某從輕處罰”辯解及辯護觀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韋某某的辯護人王紅鵬、何根強關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有一定的過錯;被告人韋某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其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可從輕處罰。”的辯護觀點與本院查明的事實及國家法律規定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關于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提出民事賠償的請求,根據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條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侵權人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的,不影響依法承擔侵權責任。”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根據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行為人不能證實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連帶責任。”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在本案中,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及其同伙采取暴力手段持刀故意非法損害被害人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受重傷,其應承擔主要侵權責任;本案的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非法經營賭某某游戲機是案件的起因,本案發生時陳某某持管制刀具與被告人發生互毆使事態惡化,其對損害后果的發生亦有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對附帶民事訴訟作出判決,應當根據犯罪行為造成的物質損失,結合案件具體情況,確定被告人應當賠償的數額。”第二款規定“犯罪行為造成被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付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用等費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等費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要求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后續治療費、鑒定費及交通費等經濟損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賠償的精神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精神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提出的精神損失費,不屬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受案范圍,故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各項損失的計算標準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原則來確定。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要求賠償的醫療費30003.69元的計算有誤,應按其實際提供的醫療費收據計算為25003.69元;其要求賠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19天×100元/天)、后續治療費25000元及鑒定費1200元的訴訟請求,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其要求賠償誤工費12000元(120天×100元/天)的計算標準有誤,應按照鑒定機構評定的誤工期120天,每天70元的標準計算,為8400元;其要求賠償護理費9000元(90天×100元/天)的計算標準有誤,應按照鑒定機構評定的護理期90天,每天70元的標準計算,為6300元;其要求賠償交通費500元,雖無相關證據證實,但結合其先后兩次住院需要開支交通費的實際情況,本院予以支持。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的合理損失即醫療費25003.69元、誤工費8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0元、護理費6300元、后續治療費25000元、鑒定費1200元及交通費500元,以上費用合計68303.69元,應由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承擔90%的民事賠償責任,即61473.32元。扣除被告人韋某某已先行賠付的26600元及被告人李某某預付到本院的賠償款10000元,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還應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24873.32元,二被告人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自行承擔10%的責任,即6830.37元。
綜上,為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不受侵犯,依法打擊故意傷害犯罪活動,維護社會治安秩序,根據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韋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依法實行社區矯正(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由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共同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經濟損失24873.32元,被告人韋某某、李某某對賠償款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支付。
四、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紅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白 滔
人民陪審員 江 躍 成
人民陪審員 珠嵐其木格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林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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