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與劉濤、黃某某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29閱讀量:(2937)
湖北省荊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荊州中民四終字第0003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該公司法務辦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該公司法務專員。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忠斌,湖北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江媛,湖北昭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黃某某。
上訴人活力二八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某某、黃某某勞動爭議一案,不服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8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認定,被告劉某某2008年與原告活力二八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任西北片區經理,享受正科級待遇。2010年12月21日,原告活力二八公司與被告劉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書》,但該合同沒有約定工資標準和工資類型,合同履行期限從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2年2月,被告黃某某開始從原告活力二八公司領取報酬。2012年9月1日,原告活力二八公司與被告黃某某簽訂《勞動合同書》,合同履行期限從2012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該合同第十三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黃某某)所在崗位執行下述工資計發形式2,乙方工資及獎金所涉及個人所得稅由個人承擔,甲方(即原告活力二八公司)予以代扣。1、計件工資制:乙方的勞動定額按照公示的計件定額執行。2、崗位責任制:按甲方每年的工資標準規定支付基本工資,乙方每年基本工資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工資標準。注:如乙方是業務人員的,業務員的業務開支費用是按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提的‘五費合一’(招待費、交通費、住宿費、通訊費、生活費)包干的費用;年終返利屬于代理商性質的代理費用,均不屬于乙方工作范疇,不納入社保基數。”
2011年5月11日,案外人易行槐與湖北稻花香集團簽訂《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經營合同書》,由案外人易行槐承包原告活力二八公司,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據原告活力二八公司稱,該承包于2014年3月以案外人易行槐單方解除告終。原審另查明,湖北稻花香集團系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的企業聯合體,原告活力二八公司系湖北稻花香集團成員之一。2008年6月10日湖北稻花香集團出臺的中共鄂稻集字(2008)21號《關于崗位級別、限業補償金、獎金、工資考核標準的相關規定》及《湖北稻花香集團崗位、級別、獎金考核標準規定》均適用于原告活力二八公司。
2014年7月15日,被告劉某某、黃某某以請求活力二八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工資為由,向荊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荊勞人仲裁字(2014)38號《仲裁裁決書》,并于2014年11月4日送達給活力二八公司,原告活力二八公司因對該裁決書不服,遂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其請求:1、我公司不承擔被告劉某某的工資87500元,不承擔被告黃某某的工資47500元;2、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劉某某、黃某某認為:1、原告陳述不符合客觀事實,其主張無法律依據;2、此爭議已經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審認為,原告活力二八公司與案外人易行槐簽訂《湖北稻花香集團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經營合同書》,系公司內部經營管理問題,依據合同相對性原理,不當然輻射到勞動者,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系亦不能因此發生改變。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作為用人單位,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以及公司規章制度,即《湖北稻花香集團崗位、級別、獎金考核標準規定》之規定,向勞動者即兩被告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2008年6月10日出臺的《關于崗位級別、限業補償金、獎金、工資考核標準的相關規定》及《湖北稻花香集團崗位、級別、獎金考核標準規定》適用于原告活力二八公司,原告亦予以認可。原告未能提交《湖北稻花香集團崗位、級別、獎金考核標準規定》在案外人承包期間不予適用的直接證據,從《湖北稻花香集團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經營合同書》來看,亦沒有《湖北稻花香集團崗位、級別、獎金考核標準規定》不再適用,勞動者適用何種薪酬制度的約定,原告活力二八公司應依據《勞動合同書》以及公司規章制度向兩被告及時足額發放工資。從《勞動保障監察調查筆錄》來看,原告活力二八公司應依照《湖北稻花香集團崗位、級別、獎金考核標準規定》,按照科級一檔年薪3萬元標準,向被告劉某某補發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間(共34個月)的基本工資85000元(3萬元÷12個月×34個月)。被告黃某某適用科員級年薪一檔1.8萬元標準,由于原告活力二八公司與被告黃某某在庭審時均認可雙方建立勞動關系時間為簽訂《勞動合同書》時間即2012年9月1日,原告活力二八公司應按照科員一檔年薪1.8萬元標準,向被告黃某某補發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共19個月)的基本工資28500元(1.8萬元÷12個月×19個月)。一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一、原告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劉某某補發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間基本工資85000元;二、原告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被告黃某某補發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基本工資28500元。
宣判后,活力二八公司不服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劉某某、黃某某二人作為業務人員,不能按照僅限于企業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適用的《湖北稻花香集團崗位、級別、獎金考核標準規定》標準發放工資;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二被上訴人作為業務員與承包人易行槐簽訂銷售協議后,已成為簽約經銷商身份,獲取價差收入和銷售提成,不應享受每月固定工資收入;本案糾紛發生于承包人易行槐承包經營期間,應由易行槐承擔責任,與上訴人沒有關系。
劉某某、黃某某服從一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15條規定,“租賃經營(生產)、承包經營(生產)的企業,所有權并沒有發生改變,法人名稱未變,在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該企業仍為用人單位一方”。本案中,湖北稻花香集團將活力二八公司發包給易行槐后,活力二八公司的所有權、法人名稱沒有改變,易行槐屬于不具有合法用工主體資格的自然人,與劉某某、黃某某建立勞動關系的另一方仍是活力二八公司。因此,活力二八公司上訴主張應由易行槐承擔責任,與其沒有關系,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活力二八公司還主張:二被上訴人作為業務員與承包人易行槐簽訂銷售協議后,已成為簽約經銷商身份,獲取價差收入和銷售提成,不應享受每月固定工資收入。對此,本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中明確約定用人單位按工資標準支付基本工資外,如乙方(勞動者)是業務人員的,還應按銷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計算提成。易行槐承包經營后與劉某某簽訂的相關銷售協議實質是對提成的金額、比例、計算方式等內容進行了具體約定,并未改變勞動合同中關于勞動報酬的約定,故活力二八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關于《湖北稻花香集團崗位、級別、獎金考核標準規定》是否適用于劉某某、黃某某的問題。上訴人活力二八公司認為該規定只限于企業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劉某某、黃某某二人作為業務人員不能適用。本案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認可上述規定適用于活力二八公司,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沒有劉某某、黃某某不能適用的相關約定,湖北稻花香集團文件附件中關于“簽訂承包合同的按承包合同考核”的規定,應理解為對基本工資以外的部分進行考核,勞動者的基本工資還是應按《湖北稻花香集團崗位、級別、獎金考核標準規定》進行發放,因此,上述規定中亦沒有業務人員不能適用的相關條款,上訴人活力二八公司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訴人劉某某、黃某某在仲裁及一審程序中均認可已領取銷售提成,按雙方勞動合同中關于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及銷售提成的約定,上訴人活力二八公司還應向二人支付基本工資。根據《湖北稻花香集團崗位、級別、獎金考核標準規定》的內容,勞動者的全額工資包括基本工資及各種獎金、補貼。一審法院將上述規定中的全額工資等同于基本工資并以全額工資作為發放標準,不符合雙方的約定,活力二八公司尚未向劉某某、黃某某支付的工資應分別按照基本工資每月1400元、800元為標準進行計算。一審法院實體處理不當,本院依法予以改判。關于黃某某二審中提出其與活力二八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的時間為2012年2月,還應增加7個月補發工資的問題。經審查,黃某某在一審庭審中已明確承認其系在2012年簽訂勞動合同書之時即2012年9月進入公司工作,且黃某某未對此提出上訴,本院對黃某某該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本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荊州市沙市區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787號民事判決;
二、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劉某某補發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期間基本工資47600元;
三、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黃某某補發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間基本工資15200元;
四、駁回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的負擔按原判決執行,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荊州活力二八沙市某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肖俊文
審 判 員 范昌文
代理審判員 許沁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 記 員 黃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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