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30閱讀量:(1599)
湖北省武漢市漢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漢陽民二初字第00200號
原告:黃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春玲、謝林君,均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均系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戴某某。
被告:武漢某某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漢市東西湖區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佐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
代表人:楊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吳志慶、余婷,均系湖北京佑律師事務所律師。均系一般代理。
上列當事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原告訴請:1、判令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武漢市硚口支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50,838.50元;2、判令被告戴某某、武漢某某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對原告的損失在保險限額內不足部分承擔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雙方有爭議的事項為第七項,其他事項雙方無爭議。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4年12月31日0時20分許,黃飛駕駛鄂A×××××號車,行駛至武漢市漢陽區四新大道中醫院路段時,因戴某某駕駛鄂A×××××號車逆向行駛,造成兩車相撞均受損;
二、責任認定結果:事故經武漢市公安局漢陽區交通大隊認定,戴某某承擔全部責任,黃飛無責任;
三、某某損失情況:鄂A×××××號車經人保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查勘,定損金額為49,012.02元,殘值作價2,830元,實際支付維修費用50,082元。黃某某因車輛損壞無法繼續使用,存在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支出費用。
四、保險合同情況:戴某某在人保武漢市硚口支公司處投保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保險(包含10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和不計免賠率等險種),保險期間自2014年8月30日0時起至2015年8月29日24時止;
五、事故發生時機動車所有人和駕駛人情況:鄂A×××××號車屬于黃某某所有,事故發生時該車的駕駛員黃飛與車主黃某某系父子關系;鄂A×××××號車屬于某某公司所有,事故發生時該車由公司員工戴某某駕駛,其駕駛行為屬職務行為;
六、保險賠償情況:人保武漢市硚口支公司在事故發生后,到事故現場進行了查勘,對事故車輛進行了定損,因鄂A×××××號車的實際維修費超出定損金額1,070元,人保武漢市硚口支公司未予賠付;
七、其他:鄂A×××××號車的實際維修項目與人保武漢市硚口支公司的定損項目相比,多出1,070元的左后杠燈部件及工時維修費用。戴某某、某某公司及人保武漢市硚口支公司均認為左后杠燈部位不在保險公司查勘定損項目內,不屬于本次事故造成,各被告不應承擔額外增加的費用。黃某某則認為左后杠燈屬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此部位的維修費1,070元應計入賠償范圍。
判決結果
本院認為:關于第七項的爭議,即鄂A×××××號車的左后杠燈維修費1,070元是否應計入賠償范圍。因黃某某已在保險公司的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上簽名確認,視為其認可保險公司作出的查勘定損結論,其未能舉證反駁上述定損結論,故鄂A×××××號車的左后杠燈維修費1,070元不應計入賠償范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某某損失的,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黃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的車輛維修費50,082元,扣除殘值作價費用2,830元和額外增加的維修費1,070元后,余款46,182元因鄂A×××××號車在人保武漢市硚口支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該費用應由人保武漢市硚口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予以賠償。黃某某的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本院酌定為300元。殘值作價費用2,830元與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300元,共計3,130元,屬交通事故間接損失,應由侵權人戴某某承擔,因戴某某的駕駛行為系職務行為,其民事責任應由用人單位即某某公司承擔。原告的訴訟請求,有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不合理及過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人民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武漢市硚口支公司在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黃某某交通事故某某損失46,182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武漢某某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黃某某交通事故某某損失3,130元,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黃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36元,由被告武漢某某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原告已預交,被告武漢某某機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應將此款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直接支付給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應在提交上訴狀時,根據不服本判決的上訴請求數額及《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款匯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收款單位全稱:武漢市財政局非稅收入匯繳專戶市中院訴訟費分戶;賬號:07×××93;開戶行:農行武漢市民航東路分理處832886。上訴人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用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黃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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