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余某某與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申請再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30閱讀量:(1767)
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武漢中民再終字第00008號
申請再審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吳志慶,湖北京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長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劉某某,男,公司員工。
申請再審人余某某與被申請人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簡稱武漢某某公司)、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簡稱某某黃陂分公司)、長安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簡稱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鄂黃陂民一初字第00351號民事判決。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0205號民事判決。判決生效后,余某某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該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1107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2月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吳志慶,武漢某某公司及某某黃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劉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余某某一審訴稱:2009年4月9日,余某某將自己購買的鄂AZJ192大型貨車掛靠在某某黃陂分公司從事貨運經營,雙方簽訂了車輛掛靠合同,該合同約定:余某某將車輛掛靠在某某黃陂分公司,該公司為余某某代辦車輛保險和年審的相關手續,費用余某某負擔,余某某每月向某某黃陂分公司交掛靠費200元,合同期自2009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合同到期后,雙方沒有續訂合同,該合同繼續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間,某某黃陂分公司擅自將余某某車輛的續保由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太平洋財產保險公司)變為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續保的變更事項(沒有投保車輛自燃險)也沒有告知余某某,該行為對余某某造成了侵權。2013年7月9日,余某某雇請的司機陳某駕駛鄂AZJ192大型貨車在行使至攪拌站時著火,車輛全部毀損。此后,余某某找某某黃陂分公司和武漢某某公司,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協商賠償事宜,三公司推諉不予賠付。武漢某某公司與某某黃陂分公司是隸屬關系,兩公司應對余某某不能獲得自燃險理賠的損失承擔連帶某某。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是保險人,在與某某黃陂分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應告知保險某某免除的約定內容,然而,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沒有履行告知義務,某某黃陂分公司作為余某某的保險經辦人也沒有對余某某說明免除保險人某某條款的內容。鄂AZJ192大型貨車如果有自燃險,那么保險公司將理賠車輛自燃的損失186760元,該理賠款是余某某的損失。綜上,請求判令三被告:1、賠償余某某車輛損失費186760元;2、賠償余某某因車輛停止營運造成的損失費及停車費共計18000元。
一審認為:余某某與某某黃陂分公司簽訂了車輛掛靠合同,雙方在該合同中對鄂AZJ192大型貨車投保事項的約定是:“公司統一為掛靠車輛購交強險和其他保險,保險費由車方承擔。”但是對投保車輛自燃險和其他投保內容沒有明確具體的約定。同時余某某在收到保單后應當知曉所投保險的內容,然而其沒有要求公司追加自燃險,故關于余某某主張該公司擅自變更投保公司和險種以及沒有告知其保單中免責條款內容的行為對其造成侵權的事實,沒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因此余某某以某某黃陂分公司沒有為其投保車輛自燃險為由要求武漢某某公司和某某黃陂分公司共同賠付車輛自燃險理賠損失的訴求,沒有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審認為,余某某與某某黃陂分公司簽訂的《車輛掛靠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合同對投保是如何選擇保險企業和投保除交強險外的何險種等未明確約定。雖然上一年度余某某的掛靠車輛投保有自燃險這一險種,是否續保該附加險,余某某無證據證明其口頭或書面告知或通知某某黃陂分公司續保該附加自燃險。況且,投保后余某某持有保單,有理由視為余某某知曉某某黃陂分公司是否為其投保該附加險。當發現未投保該附加自燃險時,應即時變更增加該附加險,也無證據證明港埠黃陂分公司和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拒絕余某某增加投保附加自燃險。故余某某的車輛未投保附加自燃險與掛靠的某某黃陂分公司和保險企業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無關;也無證據證明某某黃陂分公司存在違約行為,其稱車輛自燃造成的財產損害某某由三被上訴人賠償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余某某稱一審判決不公的該項上訴理由,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中,余某某提交了兩份證據,即證據1:事故車輛停車費計2570元的收據,擬證明涉案車輛燃燒后的間接損失;證據2:由武漢市鑫匯報廢汽車回收公司開具的事故車輛殘值21000元的證明,擬證明涉案車輛燃燒報廢后折抵現金的憑證。
經本院再審,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綜上所述,原判認定余某某將其購買的車輛掛靠在某某黃陂分公司進行經營以及該車輛發生意外燃燒的事實屬實,該車輛因未購買自燃險而導致長安保險湖北分公司對此不予賠付所造成余某某的損失,車主余某某及某某黃陂分公司均負有相應的某某。因此,本案應根據各自某某的大小酌情予以劃分,余某某本人在本案中自行承擔70%的損失,某某黃陂分公司作為余某某車輛的掛靠方則因未盡職履行代為投保義務而承擔30%的賠償某某;因某某黃陂分公司不具備獨立企業法人資格,由其上級企業法人武漢某某公司共同承擔民事某某。原判免除某某黃陂分公司的賠償某某并駁回余某某的訴訟請求,屬適用法律錯誤,實體處理不當。本院再審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二百零七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4)鄂武漢中民二終字第00205號民事判決和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2013)鄂黃陂民一初字第00351號民事判決;
二、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和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共同向余某某賠償經濟損失49728元;
三、駁回余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和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共同負擔1320元,余某某負擔3080元。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4400元,由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和武漢市某某運輸有限公司黃陂分公司共同負擔1320元,余某某負擔308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傅劍清
審 判 員 甄 騫
代理審判員 劉 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許敏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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