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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宜昌中民一終字第00038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沙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何某某,司機。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馮某某,農民。系何某某之妻。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秦某某,司機。
上訴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保險宜昌支公司)為與被上訴人何某某、馮某某、秦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糾紛一案,不服當陽市人民法院(2014)鄂當陽民初字第008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尹為民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唐兆勇、陳繼雄參加的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經審理查明,2014年5月2日0時30分許,秦某某駕駛車牌號為鄂E×××××中型貨車,沿荷當線行駛至干河村一組路段時駛下路面,造成何某某的住房受損,村民馮軍花壇樹木受損、長坂鈣品南溝采石廠廣告牌受損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經當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秦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何某某、馮軍及長坂鈣品南溝采石廠不負事故責任。2014年5月9日,當陽市價格認證中心作出價格評估鑒證報告,認定何某某的房屋及物品損失價格為81400元。秦某某支付鑒定費4000元。2014年6月5日,經何某某委托,宜昌中天建筑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對何某某的受損住房作出《房屋安全鑒定報告》,認定何某某的房屋安全等級為C級,須對受損部位進行修復處理。何某某支付鑒定費6000元。何某某、馮某某對當陽市價格認證中心的價格評估鑒定報告的結論不服,向原審申請重新鑒定,原審依法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后,均同意進行鑒定并共同選定正天公司作為鑒定機構,2014年8月13日,正天公司出具《造價鑒定報告》,認定受損房屋恢復原狀工程鑒定造價為153473.54元。何某某支付鑒定費10000元。現雙方因賠償事宜無法達成一致意見,故何某某、馮某某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
同時查明,何某某與馮某某系夫妻關系。秦某某駕駛的鄂E×××××號中型貨車在某某保險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保險期間均自2013年6月18日0時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時止,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300000元,商業三者險的保險條款第七條第一款第(七)項約定:仲裁或者訴訟以及其他相關費用,保險公司不負責賠償。事故發生后,秦某某曾請拖車前往事故現場準備拖出肇事車輛鄂E×××××中型貨車,何某某、馮某某認為秦某某所請拖車無資質,強行拖車存在房屋倒塌的風險,未準許秦某某拖車。
何某某、馮某某一審訴訟請求:1、秦某某賠償損毀房屋造成的經濟損失306000元(修復費用220000元、車輛停運損失10000元、精神損失10000元、房屋貶值損失費60000元、鑒定費6000元);2、由某某保險宜昌支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上述訴請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原審法院認為:1、秦某某駕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馮某某的房屋受損,對于何某某、馮某某的損失,因秦某某駕駛的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依法應由承保交強險的某某保險宜昌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秦某某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何某某、馮某某主張的房屋修復費用,以正天公司《造價鑒定報告》中認定的受損房屋恢復原狀工程鑒定造價153473.54元為準,超過部分不予支持;何某某、馮某某自行支付的鑒定費16000元,有鑒定費發票證實,予以支持;車輛停運損失10000元,因何某某、馮某某的車輛不能證明系營運車輛,不予支持;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房屋貶值損失60000元,未提交證據證實,不予支持。秦某某墊付的鑒定費4000元,為減少當事人訴累,亦一并予以處理。2、本案中,當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出具《價格評估鑒證報告書》及正天公司出具的《造價鑒定報告》發生的鑒定費用,均系當事人為確定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宜昌中天建筑設計研究院出具的《房屋安全鑒定報告》的結論系受損房屋的在事故發生后能否正常居住的權威認定,該鑒定費用亦屬事故發生后的必要支出,某某保險宜昌支公司辯稱上述鑒定費均不應由其承擔,但其提交的商業三者險條款中未明確約定保險公司不承擔鑒定費,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故上述鑒定費用合計20000元均應由某某保險宜昌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3、秦某某辯稱應由二原告賠償其車輛停運損失,因本次事故中被告秦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在事故發生后,肇事車輛卡在車庫底部,對房屋的整體結構有支撐作用,秦某某用不具備資質的拖車將肇事車輛拖出,確實存在令房屋損失擴大甚至倒塌的風險,何某某、馮某某拒絕秦某某用不具備資質的拖車將肇事車輛拖出車庫屬合理行為,不應承擔秦某某的車輛停運損失;且秦某某在原審釋明后堅持不提起反訴,亦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具體的損失,故秦某某的該項辯論意見不予采納。何某某、馮某某的損失共計169473.54元(房屋修復費用153473.54元、鑒定費16000元),應由某某保險宜昌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2000元的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的167473.54元,由某某保險宜昌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因某某保險宜昌支公司能夠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足額賠償損失,故秦某某無須承擔賠償責任,其墊付的鑒定費4000元,應由某某保險宜昌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直接返還給秦登文。綜上,原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何某某、馮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69473.54元。二、被告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向被告秦某某返還墊付的鑒定費4000元。三、駁回原告何某某、馮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應履行事項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945元(原告何某某、馮某某已預交),由原告何某某、馮某某負擔1100元,被告秦某某負擔1845元。
上訴人某某保險宜昌支公司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訴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直接適用正天公司的《造價鑒定報告》錯誤,應當適用價格認證中心的評估報告。1、正天公司的報告明顯超出委托范圍。原審僅委托對房屋恢復原狀的費用進行鑒定,但報告中明顯擴大范圍,將房屋結構由磚混改為框架,對外觀部分增加了工作量。沒有考慮到本案鑒定對象是城郊或農村的房屋,導致鑒定的工程造價明顯過高。2、未扣除房屋使用折舊。3、保險公司申請鑒定人出庭作證,但原審未允許。二、原審判決保險公司承擔鑒定費適用法律不當。根據保險條款約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且本案中當事人重復鑒定,保險公司更不應該重復承擔鑒定費用。請求二審撤銷原判,改判保險公司賠償何某某、馮某某經濟損失81400元。
被上訴人何某某、馮某某、秦某某均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一、1、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后,何某某、馮某某對當陽市價格認證中心在訴訟前做出的鑒定意見不服,向原審法院申請重新鑒定。原審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組織各方當事人到場征求意見,各方均同意對何某某、馮某某所有的位于當陽市玉泉辦事處干河一組7號房屋的受損部位恢復原狀所需費用及恢復原狀后房屋貶值損失予以評估,并請求鑒定時原審法院進行實地勘察。原審法院依照法定程序選擇正天公司作為鑒定機構,按照當事人請求事項委托評估鑒定,并在當事人在場的情況下對房屋受損部位進行了勘察,各方均在《施工現場勘察記錄》上簽字確認。上述委托鑒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確認。2、當陽市正天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在鑒定意見中已特別說明:“本造價鑒定對恢復該受損房屋原狀,在外觀裝飾工程造價計算上為盡量不產生感官上的不一致,故在計算量做了部分調整:如外立面面磚及臺階做了整體更換,2-3層客廳及次臥地面磚因受主臥拆除重建及裂縫影響做了整體更換,內墻面涂料因受主臥拆除重建及多處裂紋影響做了整體涂料計算…”上述鑒定過程和方法符合相關專業規范的要求,保險公司關于正天公司的鑒定意見超出委托范圍,沒有科學依據的上訴主張不能成立。3、保險公司以正天公司的鑒定意見委托事項不符等理由申請鑒定人出庭,理由不能成立,原審法院認可鑒定單位不出庭并無不當。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保險人、被保險人為查明和確定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和保險標的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原審法院依照上述規定,確認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責險內承擔鑒定費符合法律規定。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經合議庭評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890元,由上訴人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尹為民
審判員 唐兆勇
審判員 陳繼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汪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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