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31閱讀量:(1412)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0119號
原告望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賢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唐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田軍,湖北誠業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望某某與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尹暹賓獨任審判,于2015年2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宗江、被告唐某某、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軍均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對原告望某某的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后期行內固定取出術誤工時間等3項申請重新鑒定。2015年4月20日,宜昌三峽司法鑒定中心出具宜昌三峽司鑒中心(2015)臨鑒字第75號《司法鑒定意見書》。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望某某訴稱,2014年1月21日11時55分,被告唐某某持C1駕照駕駛鄂EZXXX小轎車在宜昌市城區石板村路口的發展大道將原告撞傷,引發交通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唐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第二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的傷情為:1、左頸腓骨中下段骨折;2、L2右側橫突骨折;3、Ⅰ級腦外傷、腦震蕩、右額部皮下血腫、頭皮搓裂傷;4、雙手皮膚擦挫傷。經法醫鑒定:原告的傷殘程度為九級;行內固定物取出術及康復治療費為20000元。被告唐某某駕駛的車輛在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強險和300000限額的三者險,二被告僅履行部分賠償義務,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1、原告醫療費61381.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日×123日=6150元、護理費17300元+80元/日×113日=26340元、營養費20元/日×123日=2460元、誤工費126.67元/日×306日=38760元、交通費1500元、殘疾賠償金22906×20×20%+15750元÷2×11.6×0.2=109894元、輔助器具費331元、鑒定費2400元、后期治療費21300元、后期住院伙食補助費50元/日×17日=850元、后期住院營養費20元/日×17=340元,后期治療誤工費126.67元/日×92=11653元、后期護理費100元/日×92日=92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財產損失1500元,16項合計300059.18元,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121500元,余款由被告承擔80%的責任,由保險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保險公司不賠部分由被告唐某某承擔,扣減被告已經墊付醫療費的51000元,二被告還應賠償原告213347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我國法律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合法的財產權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望某某人身傷害及被告唐某某車輛損失,被告唐某某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望某某承擔次要責任,本院根據原告望某某和被告唐某某的過錯,酌定被告唐某某承擔80%的責任,原告望某某承擔20%的責任。肇事車輛投保了交強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綜上,原告的損失,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54474.5元、誤工費38850元(含后期治療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14675.5元;原告剩余的醫療費51236.68元、剩余的護理費980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60元、后期治療費16300元、后期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殘疾輔助器具296元,合計80947.18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80%即64757.74元,下余16189.44元,原告望某某承擔20%即3237.89元,被告唐某某承擔80%即12951.55元。鑒定費2400元,由原告望某某承擔480元,被告唐某某承擔1920元。被告唐某某墊付41000元、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墊付的10000元,當事人可一并清結。被告唐吉品發生的車輛修理費,由其依據保險合同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賠償限額內賠償醫療費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殘疾賠償金54474.5元、誤工費38850元(含后期治療誤工費)、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交通費1000元、護理費14675.5元;原告剩余的醫療費51236.68元、剩余的護理費980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60元、后期治療費16300元、后期住院伙食補助費850元、殘疾輔助器具296元,合計80947.18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80%即64757.74元,即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望某某120000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賠償原告望某某64757.74元,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合計賠償望某某損失184757.74元。
二、被告唐某某賠償原告望某某損失12951.55元。
三、被告唐某某賠償原告望某某鑒定費1920元。
四、駁回原告望某某本案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應付款項,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00.3元(原告已預交1250元),減半收取800.15元,由原告望某某承擔20%即160.03元,被告唐某某承擔80%即640.12元。
(以上合并執行如下: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望某某153229.41元,支付被告唐某某21528.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民事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尹暹賓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 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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