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曾某某與郭某某、郭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7-31閱讀量:(1713)
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鄂宜昌中民二終字第0013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枝江市中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上訴人(原審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枝江市中聯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權代理。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曾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偉,湖北驍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上訴人郭某某、郭某某因與曾某某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114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張曉燕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畢勇、李建敏參加的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1993年,曾某某之父曾慶松與郭明泗、賀昌英夫妻達成房屋買賣協議,以20000元價格為當時未成年的曾某某購買郭明泗、賀昌英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馬家店街道辦事處南苑六巷18號(原登記為枝江市七口堰村三組,購買時為枝江市馬家店街道辦事處二街南崗坪新村45號)的房屋一棟。1993年7月30日,郭明泗向曾慶松出具收條一份,確認收到房款20000元,并將兩證交付曾慶松。其中,房屋產權證登記所有權人為賀昌英。1996年5月,爭議房屋的土地使用權證已過戶到曾某某名下(登記名為曾玉蓉),1997年4月9日,曾慶松為曾某某辦理《湖北省房屋契證》(登記受主名為曾玉蓉,出主名為賀昌英),但房屋產權證未轉移登記。現今郭明泗、賀昌英已去世,郭某某、郭某某為郭明泗、賀昌英的法定繼承人。曾某某要求郭某某、郭某某協助履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未果,遂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郭某某、郭某某協助曾某某履行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
原審同時認定,曾某某曾用名曾玉蓉。
原審法院認為,郭某某、郭某某作為郭明泗、賀昌英的法定繼承人,有義務協助曾某某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理由如下:一、郭明泗、賀昌英收取曾某某之父房款,并交付土地使用權證、房產證及房屋的行為,表明雙方房屋買賣系真實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二、曾某某為取得訴爭房屋物權合同義務已履行完畢,即其父已向郭明泗、賀昌英支付購房款。三、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房屋所有權的取得依登記,在郭明泗、賀昌英死亡后,郭某某、郭某某因繼承取得訴爭房屋的物權。作為繼承人,在曾某某支付對價后,郭某某、郭某某理當履行協助曾某某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手續。針對郭某某、郭某某有關曾某某僅出示收條,未出示購房合同,不知房款是否付清的辯解意見,原審法院認為,郭明泗、賀昌英在世之時,并未向曾某某及其父主張房款,而是收取房款、交付證件及房屋,故應認定曾某某的房款已交付完畢。基于前述理由,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規定,判決郭某某、郭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協助曾某某辦理房屋(登記地址:七口堰村三組)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原審并同時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0元,由郭某某、郭某某負擔(曾某某已墊付,郭某某、郭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曾某某)。
郭某某、郭某某不服原審法院的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即,曾慶松向郭明泗、賀昌英購房前賀昌英已去世。郭明泗與賀昌英系夫婦,郭某某、郭某某系賀昌英合法繼承人,郭明泗無權處分屬于郭某某、郭某某應該繼承的遺產。因此,曾慶松與郭明泗房屋買賣行為無效。另,曾某某僅憑郭明泗向曾慶松出具的收到20000萬元購房款收條作為購房款已付清的依據,證據不足。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撤銷原判,改判駁回曾某某的訴訟請求。
曾某某答辯稱,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除有關1993年與曾慶松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相對人的認定有誤外,原審認定的其余事實均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同時查明,賀昌英于1992年5月6日(即本案所涉房屋買賣協議簽訂前)即已去世,1993年與曾慶松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的相對人實為郭明泗,二審庭審中郭某某、郭某某自認1993年其已知本案所涉房屋賣給了曾慶松。后郭明泗于亦1998年10月2日去世。
該項事實,有二審訴訟過程中郭某某、郭某某提供的由枝江市馬家店七口堰社區居民委員會與枝江市馬家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證明及郭某某、郭某某在二審庭審中的陳述相互印證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賀昌英去世后,其與郭明泗共有的房屋中應屬賀昌英的部分發生繼承,郭明泗一人處分全部房屋存在無權處分情形,但遺產繼承人郭某某、郭某某在得知郭明泗處分賀昌英部分遺產時并未表示異議,應視為對郭明泗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故郭明泗的處分行為應為有效,且對郭某某、郭某某產生拘束力,現郭某某、郭某某作為郭明泗、賀昌英的法定繼承人,應履行合同義務,協助曾某某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郭某某、郭某某同時上訴稱,曾某某僅憑郭明泗向曾慶松出具的收到20000萬元購房款收條作為購房款已付清的依據不足,但并未提交曾某某尚欠購房款的證據,故本院對其該項上訴理由不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郭某某、郭某某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經合議庭評議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0元(郭某某、郭某某已預交),由上訴人郭某某、郭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張曉燕
審判員 畢 勇
審判員 李建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張鵬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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