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7-31閱讀量:(2387)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2451號
原告武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曾波,湖北西陵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
負責人閆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郭飛,三峽律師事務所律師。(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吳某某,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號銀海麗景大酒店3樓。
負責人王國權,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商衛華,湖北百思特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授權代理)
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負責人龔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該行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該行員工。(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武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債權人代位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并曾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鄂西陵民初字第33號民事判決,后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不服,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將該案發回本院重審。重審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為本案第三人、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并另行組成由審判員黃正康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嬋、人民陪審員姚琪參加的合議庭,于2013年11月29日、2014年5月5日、5月14日、6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武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飛、吳某某,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商衛華,第三人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馮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三條規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本案中,發生保險事故后,無論是韓東本人,還是其繼承人,均未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保險人主張保險賠償,致原告的債權遲遲不能實現,原告現提起本案代位權訴訟,符合相關法律的規定,本院應予支持。另重審中,原告已將韓東在《中國工商銀行個人借款合同》項下所欠借款債務全部代為清償,第三人工行葛洲壩支行當庭聲明放棄韓東所投車損險項下的指定受益權,因此,本案所涉保險合同指定受益人的優先權障礙已不存在。綜上所述,二被告所提原告不具本案訴訟主體資格、原告與保險人沒有任何保險合同關系、不是合同相對人、原告不是第一受益人、應由韓東的家屬主張權益、原告以債權人代位主張權利不合適等辯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武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保險金99959.32元,并以174030.04為基數,從2012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原告武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給付47.9%的資金占用費。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給付原告武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保險金108724.01元,并以174030.04為基數,從2012年12月28日起至生效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標準向原告武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給付52.1%的資金占用費。
三、駁回原告武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上列應付款項,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5211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武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負擔680.25元,由被告中國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負擔2170.23元,由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負擔2360.52元,被告負擔的訴訟費由其在履行上述判項時一并直接轉付原告武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黃正康
審 判 員 張 嬋
人民陪審員 姚 琪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書 記 員 莊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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