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04閱讀量:(1663)
山東省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濱刑初字第43號
公訴機關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無固定職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現羈押于濱州市看守所。
辯護人李振俊,山東兵圣律師事務所律師。
濱州市濱城區人民檢察院以濱區檢公刑訴(2015)43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濱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楚燕平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李振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因附帶民事訴訟,經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4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M×××××黑色東南牌轎車沿濱城區黃河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魏橋鋁廠附近的1309216號燈桿處時,與張某、宿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分別發生事故,致三車受損,宿某、張某受傷,被告人李某駕車逃逸。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城區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李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被害人宿某的傷情達到重傷二級以上。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機關投案。
為支持上述指控,公訴機關當庭出示和宣讀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張某的陳述、證人賈某等的證言、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復印件、機動車查詢信息、損傷初檢意見書、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應當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不持異議。其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李某系自首;2、被告人李某認罪、悔罪,其近親屬積極賠償了兩被害人的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時50分許,被告人李某駕駛魯M×××××黑色東南牌轎車沿濱城區黃河五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魏橋鋁廠附近的1309216號燈桿處時,與張某、宿某駕駛的二輪電動車分別發生事故,致三車受損,宿某、張某受傷。被告人李某駕車逃逸。經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西城區大隊審批認定,被告人李某負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經鑒定,被害人宿某的傷情已達到重傷二級以上。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機關投案,并如實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經過。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質證、認證的證據所證實:
1、被害人張某陳述,2014年10月19日18時左右,其駕駛二輪電動車沿黃河五路最南側的非機動車道自東向南左轉彎時突然被一輛轎車從后面撞了出去。
2、證人證言
(1)賈某證言,2014年10月19日17時左右,其與李某、杲某甲、杲某乙在一起喝酒,其與杲某甲各自喝了一杯白酒,李某與杲某乙沒有喝酒,后李某駕車送其與杲某甲回家,其在車上睡著了,突然聽到一聲撞擊聲就醒了,問李某發生了什么,李某沒有說話,之后李某就送其回家了。
(2)杲某甲、杲某乙的證言與賈某證言一致。
(3)李某甲(系被告人李某哥哥)證言,2014年10月19日李某回家后說撞人了,當時很害怕。第二天其與李某一起到的交警隊事故科投案。
3、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證實交通事故案發現場的情況。
4、書證
(1)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復印件及機動車信息查詢結果單,證實被告人李某有合法駕駛資格及肇事車車輛信息。
(2)歸案情況說明,載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況。
5、鑒定意見
(1)濱公交西認字(2014)第000055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人李某承擔事故主要責任,張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宿某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2)損傷初檢意見,載明被害人宿某損傷已構成重傷二級以上。
(3)山東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書,載明事故現場路面遺留散落物與肇事車輛是同一整體所分離。
6、被告人李某對公訴機關的指控予以供認。
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害人宿某、張某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求賠償經濟損失。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宿某、張某與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達成調解協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陽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濱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宿某經濟損失120500元;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在交強險賠償范圍外,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宿某經濟損失共計310000元,分期賠付,于2020年8月1日前全部付清;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李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經濟損失10000元,已履行完畢。被害人宿某、張某對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予以諒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規定,發生重大交通事故負主要責任,致一人重傷,且肇事后逃逸,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應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公訴機關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實均成立,本院予以確認。被告人李某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盡力賠償兩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兩被害人諒解,對其酌情可從輕處罰。其辯護人提出的兩項辯護意見,本院均予以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濱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張艷芳
人民陪審員 張向華
人民陪審員 呂榮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 記 員 張 姍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