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與王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05閱讀量:(1535)
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德中商終字第9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田樹森,山東勝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某某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經理。
上訴人王某某與被上訴人某某水泥有限公司因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2014)樂商初字第51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4月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樂陵市預拌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中買方為陳孫社區工地,賣方為某某水泥有限公司,被告王俊國在買方欄內簽字確認,合同中約定在原告供貨量達到500立方米后15日內,被告應結清貨款一次,被告未按照合同約定支付預拌混凝土款的,自應付價款次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計付違約金。2012年12月5日經對帳結算,被告尚欠混凝土款95770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回款保證書上簽字認可。2012年12月20日、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兩次還款4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訴來本院,請求判令被告支付貨款91770元,并賠償違約金(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計算)。
原審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所簽訂的買賣合同,雙方均已認可,應為有效合同,為合法證據,被告王某某在回款保證書上簽字認可尚欠貨款95770元,并在后期分兩次還款4000元,足以證明該合同已實際履行,被告應當支付所欠貨款。被告主張該債務應有陳孫社區償還、并未收到原告所送水泥,根據合同的相對性,該合同是被告所簽,并且在回款保證書上簽字認可所簽數額,陳孫社區亦并未簽章確認,被告也未提供證據,為此,被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據此合同逾期付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原告按合同約定要求被告承擔違約金,其數額過高,依法應予調整為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息計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作出判決:被告王某某支付給原告貨款91770元并承擔違約金,違約金數額按中國人民銀行逾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10日給付。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95元由被告承擔。
上訴人王某某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合同,買方為上訴人是錯誤的,雖然該合同是上訴人簽訂的,但上訴人是代表合伙人履行的事務,并且所收貨物沒有用于個人,完全用于合伙人投資的陳孫社區建設工地,原審法院應當追加其他合伙人參與訴訟。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
本院審理認定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訂的買賣合同,雙方均已認可,應為有效合同,上訴人王某某在回款保證書上簽字認可尚欠貨款95770元,并在后期分兩次還款4000元,足以證明該合同已實際履行,上訴人應當支付所欠貨款。根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和被上訴人的答辯,歸納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上訴人王某某所欠樂陵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貨款是其本人償還還是合伙人共同償還。上訴人主張該合同雖然是上訴人簽訂的,但上訴人是代表合伙人履行的事務,并且所收貨物沒有用于個人,完全用于合伙人投資的陳孫社區建設工地,應該由合伙人共同履行剩余貨款(91770元)。因該買賣合同是上訴人王某某本人與被上訴人所簽,并且其在回款保證書上簽字認可,其他合伙人并沒有在合同和回款保證書簽字,也沒有其他合伙人追認該債務的證據,應由上訴人償還所欠貨款95770元。至于上訴人主張涉案債務由合伙體共同承擔的問題,待證據充分后可另案主張。上訴人王某某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95元,由上訴人王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高振平
審 判 員 魏 濤
代理審判員 馬麗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孫艷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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