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與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管轄裁定書
發表于:2015-08-05閱讀量:(1783)
山東省德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德中民轄終字第4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樹森,山東勝券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上訴人山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因管轄權異議不服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2014)樂商初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稱,本案為加工承攬合同,上訴人依約在樂陵市使用自己的設備、技術加工生產,最后到被上訴人出組裝,合同履行地應為山東省樂陵市。且合同約定發生爭議由違約方的對方法院管轄,該條款明確具體。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是正確的,該案也應由樂陵市人民法院管轄,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審人民法院管轄。
本院經審查認為,2014年5月24日雙方當事人簽訂加工承攬合同。約定由上訴人山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加工制作冷庫,具體樣式以圖紙為準,根據定作方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技術參數生產,交提貨地點為山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院內,安裝地在被上訴人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合同未明確約定履行地。根據當事人起訴主張的民事法律關系性質和提交的證據,應認定本案系加工承攬合同糾紛。加工行為地為山東省樂陵市,安裝地為北京市大興區,原審法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本案,根據當時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十條的規定,加工承攬合同以加工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對履行地有約定的除外。本案應以加工行為地樂陵市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審法院作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同時依據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八的規定,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北京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履行支付貨幣的義務,雙方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接收貨幣一方為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其所在地山東省樂陵市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應屬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管轄。上訴人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原審裁定不當,應予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2014)樂商初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東省樂陵市人民法院管轄。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張延軍
審判員 吳東鋒
審判員郝全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員 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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