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07閱讀量:(1605)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彭州民初字第2992號
原告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龍奕廷,北京德恒(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龍奕廷,北京德恒(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龍奕廷,北京德恒(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龍奕廷,北京德恒(成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謝家洲,四川英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謝家洲,四川英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農民,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代理人謝家洲,四川英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訴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張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葉尚杰適用簡易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11月11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龍奕廷,被告尹某某、尹某某、張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謝家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訴稱,2014年6月18日21時許,被告尹某某駕駛無號牌兩輪電瓶車(經鑒定為機動車)沿漢彭路從廣漢方向往彭州市市區方向行駛,當行至濛陽鎮蔬菜博覽園路段時,將靠右行走的李朝先撞倒,致李朝先受傷入院治療3天,后經搶救無效死亡。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彭公交認字(2014)第A04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確定被告尹某某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被告尹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未滿18周歲,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該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應當由其監護人承擔侵權責任。事故發生后,雙方未就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協議?,F原告起訴來院,請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32499.23元、營養費150元、護理費300元、誤工費245.13元、交通費500元、死亡賠償金44736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97419.3元、喪葬費20897.5元、精神撫慰金50000元、受害人辦理喪葬事宜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9000元,共計658371.16元。
本院認為,關于本案的責任問題,根據交警部門的出具的交通事故證明,被告尹某某承擔全部責任,本院予以確認。因被告尹某某在侵權時未滿18周歲,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監護人亦即本案被告尹某某、張某某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關于原告遭受損害的具體賠償項目與費用,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根據醫療費票據,確認為32499.23元;2、營養費,按每天20元的標準計算3天,計算為60元;3、護理費,按每天60元的標準計算4天,計算為240元;4、誤工費,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服務行業平均工資的標準計算3天,為230.18元(28005元÷365天×3天),5、交通費,系發生交通事故后所產生的的必要費用,本院酌定為300元;6、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20年,計算為447360元(22368元×20年);7、被扶養人生活費,對原告張某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41357.25元(6127元×15年×90%÷2人);李某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6127元(6127元×5年÷5人),王某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8577.8元(6127×5年÷5人);8、喪葬費,按四川省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半年,計算為20897.5元(41795元÷12月×6月);9、精神撫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至李朝先死亡,損害后果嚴重,且刑事部分的處理不影響民事責任的承擔,故本院酌定精神撫慰為20000元;10、辦理喪葬事宜誤工費按四川省職工平均工資計算三人三天,計算為1030.56元(41795元÷365天×3天×3人),交通費酌定為500元,住宿費未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四原告的上述損失共計579179.52元,因事故發生后被告尹某某、張某某已向原告支付28000元,品迭后被告尹某某、張某某還應當向原告支付551179.5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尹某某、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共同給付原告張某某、張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賠償金551179.52元;
二、駁回四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896元,由被告尹某某、張某某負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葉尚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文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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