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07閱讀量:(2274)
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執行裁定書
(2015)菏執異議字第11號
異議人:單縣某某擔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姜濤,山東榮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申請執行人:吳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慶彪,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趙孝棟,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執行人:單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新強,山東榮清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在執行吳某某訴單縣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房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單縣某某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擔保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提出書面異議,本院受理后,依法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異議人某某擔保公司稱,2014年9月28日吳某某與某某房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執行一案中,雙方簽訂了執行和解協議,在執行和解協議中,某某房產公司在某某擔保公司不知情的情況下,將其與某某擔保公司共有的價值3235595.4元的四套門市房和四套住房沖抵給了吳某某。吳某某也明知所涉房產系某某擔保公司與某某房產公司共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上述協議屬于無效合同。本院(2014)菏執字第63-2號執行裁定賦予了上述執行和解協議法律效力。某某擔保公司請求撤銷本院(2014)菏執字第63-2號執行裁定。
本院查明,吳某某與某某房產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菏民三初字第71號民事判決,判決:某某房產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吳某某借款5100429元及利息(2012年8月31日前的利息為25萬元,2012年9月1日起利息按本金5100429元、月息2%計付至履行完畢之日止)。上述判決生效后,某某房產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吳某某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案號為(2014)菏執字第63號。
案件在執行過程中,某某房產公司與吳某某達成執行和解協議,某某房產公司以房產抵償吳某某借款。協議同時約定協議書一式三份,某某房產公司和吳某某各持一份,報本院終結本案執行程序一份。本院收到遞交的執行和解協議后,根據該執行和解協議上約定的報本院終結本案執行程序條款,下達了(2014)菏執字第63-2號執行裁定,裁定終結本院(2014)菏執字第63號案件的本次執行程序。在該裁定書的查明、認定部分載明“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自行和解達成協議的,執行員應當將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或者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所以,執行和解協議是執行程序中雙方當事人經協商,就變更執行依據所確定的權利義務關系自愿達成的協議。執行和解協議從本質上應屬于私法行為,其不具有強制執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據以強制執行的依據。相關法律沒有設置人民法院在執行中對執行和解協議所涉實體權利內容進行確認、從而使執行和解協議具有強制執行力的程序。
本院(2014)菏執字第63-2號裁定的內容為終結案件本次執行程序,該裁定的做出,是基于向本院提交的雙方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中載明了終結案件本次執行程序的意思表示。本院在該裁定中認為,“雙方當事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是對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作出形式上的判斷,是對申請終結案件本次執行程序意思表示的認定,至于該執行和解協議中某某房產公司是否有權處置抵償債務所涉房產,涉及物權權益的確定,屬于實體問題,在涉案生效判決并未明確的情況下,非執行程序中本院(2014)菏執字第63-2號執行裁定直接確定的事項。
綜上所述,某某擔保公司對本院(2014)菏執字第63-2號執行裁定裁定終結案件本次執行的執行行為所提異議不能成立。某某擔保公司如對吳某某與某某房產公司所簽執行和解協議所涉房產主張物權,可另案訴訟確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異議。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審判長 曹肖冰
審判員 李玉廣
審判員 趙國華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丁娣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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