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與李某某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07閱讀量:(1417)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菏牡商初字第155號
原告:李某某,市民。
被告:李某某,農民。
委托代理人:郭慶彪,山東信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某某與被告李某某憑樣品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閆廣俊獨任審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慶彪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4年6月8日,我將自己的桌子一宗賣給被告,共計款2170元,有欠條為證,我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該款,被告拒不償還,為維護我的合法權益,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判令被告償還我桌子款2170元及利息,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李某某辯稱:2014年6月8日,我們口頭約定桌子買賣合同,計價2170元,當時我給原告出具欠條一張,但是原告沒有把出賣的桌子實際交給我,因此我現履行抗命權,拒付被告桌子款2170元,請求法院查明事實,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將桌子一宗賣給被告,共計款2170元,被告為原告出具,今欠到桌子款貳仟壹佰柒拾元整(2170元)的欠條一份,但至今未賠付。
上述事實,由書證、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佐證,并經當庭質證。
本院認為: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6月8日將桌子一宗賣給被告李某某,計款2170元,被告李某某認可,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償還欠款2170元的主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故利息自原告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為宜;被告李某某辯稱,出賣的桌子沒有實際交付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證實,其意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桌子款21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生效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進行計算)。限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未按生效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閆廣俊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書記員 張紹勇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