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馬某某、蘇某某與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07閱讀量:(2130)
山東省菏澤市牡丹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書
(2015)菏牡民初字第389號
原告:馬某某,市民。
原告:蘇某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市民。(代理以上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蘇海建,山東曹州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以上二原告)
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地址:菏澤市牡丹區某某街。
法定代理人:韓某某。職務: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系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會計。
委托代理人:李洪觀,山東君誠仁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馬某某、蘇某某與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0日由代理審判員佀同猛擔任審判長,與人民陪審員付長堃、李志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某某、蘇某某及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馬某某、蘇海建,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美玉、李洪觀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某某、蘇某某訴稱: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因擴大業務需要,自2011年陸續向我們借款714128元,并約定借款月息為2分。經多次催要,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拒不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結清2015年1月28日之前的利息,我要求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償還我借款本金7141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還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計算。
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原告馬某某、蘇某某所述與事實不符,我公司曾向原告馬某某、蘇某某借款,但沒有實際收到借條上的借款。因此我公司不應當償還原告馬某某、蘇某某所訴借款本金及利息。
經審理查明:原告蘇某某與馬某某系夫妻關系。2010年3月27日,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借款30萬元。原告蘇某某通過中國銀行的賬戶向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韓慧轉賬21萬元,并于同天向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人員韓慧支付現金9萬元。當天,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出具了30萬元的借條。2010年11月23日,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借款20萬元。當天,原告蘇某某通過農村信用合作社分兩次向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韓慧的銀行賬戶分別轉賬40000元、140054.6元。當天,原告蘇某某向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韓慧交付現金2萬元。當天,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出具了20萬元的借條。截止到2012年4月28日,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蘇某某償還借款本金數額為13萬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借款3萬元。當天,原告蘇某某向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韓慧交付現金3萬元。當天,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出具了3萬元的借條。當天,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把上述三筆借款合并,扣減已經償還的13萬元的本金,向原告蘇某某出具了40萬元的借條,并把上述的三張借條收回。2012年4月28日的借條主要內容為:“今收到蘇某某借款40萬元,月利息為2%,借款人是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納是韓慧,時間是2012年4月28日”。2013年3月4日,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馬某某借款15萬元,當天,原告馬某某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向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韓慧轉賬15萬元。當天,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馬某某出具15萬元的借條。2013年4月19日,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馬某某借款5萬元,當天,原告馬某某通過中國建設銀行賬戶向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韓慧轉賬5萬元。當天,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馬某某出具5萬元的借條。2013年4月28日,為了結息方便,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馬某某出具了20萬元的借條,并把上述兩張借條收回。2013年4月28日的借條主要內容為:“今收到馬某某借款20萬元,月利息為2%,借款人是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納是張美玉,時間是2013年4月28日”。2014年9月28日,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借款6萬元。當天,原告蘇某某向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韓慧交付現金6萬元。當天,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出具了6萬元的借條。2014年12月28日,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借款40128元。當天,原告蘇某某向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韓慧交付現金40128萬元。當天,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把上述兩筆借款合并,向原告蘇某某出具了10128萬元的借條,并把2014年9月28日6萬元的借條收回。2014年12月28日的借條主要內容如下:“今收到蘇某某借款10128元,月利息為2%,借款人是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經辦是張美玉,時間是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8日,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借款14000元。當天,原告蘇某某向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員韓慧交付現金14000元。當天,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出具了14000元的借條。借條的主要內容為:“今收到蘇某某借款14000元,月利息為2%,借款人是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出納是韓慧,時間是2015年1月28日”。
上述事實,由借條、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在卷,且以上證據均經過當庭質證。
本院認為:根據本案原告的訴訟主張,結合法庭調查所查明的事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之規定,本院對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向原告蘇某某借款514128元、向原告馬某某借款20萬元的事實予以認定,原告馬某某、蘇某某與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之間的借款法律關系成立。根據原被告的陳述以及原告馬某某、蘇某某提交的證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本院對原告馬某某、蘇某某要求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償還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當償還的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被告原告馬某某、蘇某某要求過高部分利息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
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蘇某某償還借款本金514128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14128元為基數,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生效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二、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馬某某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0萬元為基數,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本生效判決書規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
三、駁回原告蘇某某、馬某某過高部分的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940元,財產保全費4000元,由被告菏澤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菏澤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佀同猛
人民陪審員 付長堃
人民陪審員 李志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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