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干某某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一案
發表于:2015-08-10閱讀量:(2121)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14)成刑終字第41號
原公訴機關四川省郫縣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干某某。
辯護人劉倬,四川福瑞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四川省郫縣人民法院審理四川省郫縣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干某某犯非法制造槍支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成郫刑初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原審被告人干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聽取辯護人的意見,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4年2月至7月,被告人干某某在郫縣友愛鎮金臺村1組33號鐘某某家中,利用交流弧焊機、磨光機、砂輪機、電鉆等工具對其購買的兩支射釘槍進行改裝。2014年7月1日,公安機關在上述地點將被告人干某某擋獲,并在該地點查獲其制造的兩支火藥槍及488發射釘彈和上述工具等物品。經鑒定,其中1支火藥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的規定之槍支,另1支火藥槍因不能正常擊發,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定之槍支。另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人干某某被擋獲后,因吸食毒品,郫縣公安局于同日給予被告人干某某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處罰。
本院認為,被告人干某某違反國家槍支管理法規,私自制造槍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為已構成非法制造槍支罪。上訴人干某某所提原判只提到兩支槍與事實不符,應該有三支槍,能正常擊發的那支槍包括488發射釘彈是其撿的理由,本院認為,該理由與其在公安機關及一審庭審中的供述相悖,且沒有證據證實,故不予采納;所提自己制不來槍的理由,本院認為,干某某過去已多次詳細供述其制造槍支方法的來源、制造方法和制造過程,且有證人鐘某某的證言予以印證,故該理由不予采納;所提其一審認罪是認非法持有槍支罪的理由,本院認為一審法院在送達起訴書及庭審時,被告人干某某對公訴機關指控其犯非法制造槍支罪表示自愿認罪并同意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且針對指控進行了庭審調查和辯論,其中法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前提是自愿認罪,故干某某稱其認罪是認非法持有槍支罪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上訴人干某某的辯護人所提本案經鑒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定的槍支的來源未查清,干某某的行為應構成非法持有槍支罪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本案經鑒定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所規定的槍支系干某某處當場查獲,且干某某的供述與證人鐘某某證言相互印證,證實該槍支系干某某改裝的,而干某某上訴稱槍支系撿來的,其翻供沒有合理理由且無證據相印證,故該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綜上,原判審判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定罪正確、量刑適當。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秦 波
代理審判員 張斌華
代理審判員 劉曉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鄧學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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