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劉某某、曾某某與四川大學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10閱讀量:(1800)
成都市武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武侯民初字第2841號
原告劉某某,男,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郫縣。
原告曾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郫縣。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倬,四川福瑞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四川大學某某醫院。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區某某巷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院長。
委托代理人江敏,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唐莉,泰和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劉某某、曾某某與被告四川大學某某醫院(以下簡稱某某醫院)醫療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原告就被告在醫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醫療過錯等問題提出鑒定申請,后經雙方同意,本院委托,鑒定機構于2015年1月9日出具鑒定意見。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劉倬,被告某某醫院的委托代理人江敏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經二原告申請,原、被告雙方同意及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已能證明被告在對患者劉明清的醫療過程中存在過錯,其參與度系數為10%-20%,理論系數10%。原告雖對該鑒定意見不服并申請重新鑒定,但未提交相關證據證明具有鑒定機構或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鑒定資格、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等重新鑒定的情形,故本院對其提出的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被告雖抗辯在未確診食道胸膜瘺前,被告已采取了相應的治療措施。但鑒定意見“分析說明部分第(一)醫院醫療行為評估第5條”中已明確載明被告“存在延誤”,故對被告的該抗辯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根據鑒定意見確定的參與度系數,本院確定被告承擔10%的賠償責任。
根據二原告舉示的證據,2013年四川省統計數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本院確定二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下:1.醫療費71217.53元;2.死亡賠償金447360元(2013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20年);3.喪葬費20898元(2013年度平均工資41795元÷2);3.交通費本院酌情500元;4.鑒定費8000元;5.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酌情30000元。上述費用共計577976元。因被告承擔10%的賠償責任,故被告應當向原告賠償57798元(577976元×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五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四川大學某某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劉某某、曾某某賠償57798元;
二、駁回原告劉某某、曾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20元,由原告劉某某、曾某某負擔2800元,被告四川大學某某醫院負擔3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宋 軍
代理審判員 蘇小應
人民陪審員 佘超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書 記 員 郭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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