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臧某與酆某某、酆某某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0閱讀量:(1702)
山東省高唐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高民一初字第978號
原告臧某,女,農民。
委托代理人徐玉忠,山東光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白云明,山東光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酆某某,男,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子民,山東眾星為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酆某某,男,農民。
委托代理人趙子民,山東眾星為民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聊城某某區某某園某某路某某號。
負責人高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建升,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南市某某路某某號。
負責人史某某,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建升,山東舜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臧某與被告酆某某、酆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簡稱平安財險聊城公司)、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簡稱平安財險山東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忠、白云明,趙子民作為被告酆某某、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建升作為被告平安財險聊城公司、平安財險山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臧某訴稱,2014年7月23日13時20分許,酆某某駕駛魯P×××××號轎車(乘坐人:潘立歌、李華林)沿S32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東興路口,因未確保安全車距,撞向前方順向等候紅燈的臧某駕駛的魯P×××××號轎車(乘坐人:孫秀芹、臧文迪)尾部,相撞后魯P×××××號轎車燃燒,造成孫秀芹、臧文迪、潘立歌、李華林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高唐縣大隊(以下簡稱高唐縣交警隊)作出的聊高公交認字(2014)第0014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酆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酆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投保交強險,在平安財險山東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等商業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被告酆某某為肇事車輛登記所有人。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車損2.7萬元、鑒定費700元,拆解費600元、施救費700元、運輸費1000元,共計3萬元損失,請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賠償,并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3時20分許,酆某某駕駛魯P×××××號轎車(乘坐人:潘立歌、李華林)沿S322線由東向西行駛至高唐縣東興路口,因未確保安全車距,撞向前方順向等候紅燈的臧某駕駛的魯P×××××號轎車(乘坐人:孫秀芹、臧文迪)尾部,相撞后魯P×××××號轎車燃燒,造成孫秀芹、臧文迪、潘立歌、李華林受傷,兩車不同程度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唐縣交警隊認定酆某某承擔此事故的全部責任,臧某、孫秀芹、臧文迪不承擔事故責任。臧某支出施救費700元。事故發生后,臧某委托高唐縣價格認證中心對其駕駛的魯P×××××號轎車的損失價值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車損價值2.7萬元,原告支出鑒定費700元,拆解費600元。
被告酆某某為魯P×××××號轎車登記所有人。魯P×××××號轎車在平安財險聊城公司投保交強險,在平安財險山東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特約險,保險金額20萬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發時,酆某某在酆某某處借用該車使用。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兩名受傷人員孫秀芹、臧文迪只有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無財產損失。
還查明,本案審理過程中,平安財險山東公司對于本案中的辯稱理由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亦未提交將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交付酆某某的證據。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因臧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平安財產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被告平安財產聊城公司應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對原告的損失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因事發時系酆某某借用酆某某的車輛,且酆某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酆某某在出借車輛時不存在過錯,應由酆某某賠償,又因酆某某駕駛的肇事車輛在平安財險山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平安財產山東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范圍內承擔酆某某應賠償的金額。該公司對于魯P×××××號轎車從事非法營運,不承擔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責任的辯稱理由,未提交有效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平安財險聊城公司辯稱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的辯稱理由,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采信。
綜上,對于原告主張的車損2.7萬元、施救費700元,合計2.77萬元,應由平安財險聊城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2000元,余款2.57萬元及拆解費600元、鑒定費700元,共計2.7萬元,由平安財險山東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范圍內賠償給原告。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臧某車損、施救費合計2000元;
二、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保險金額內賠償原告臧某車損、施救費、鑒定費、拆解費合計2.7萬元;
三、駁回原告臧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0元,由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初桂平
人民陪審員 張建菊
人民陪審員 薛愛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王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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