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饒某某、吳某等6人盜竊一案
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718)
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鹽刑初字第42號
公訴機關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饒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文盲,農民,住寧夏鹽池縣。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寧夏公安廳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執行逮捕?,F羈押于鹽池縣看守所。
辯護人胡臻顥,系寧夏恩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吳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大專文化,某采油廠某號井場看井工,住寧夏永寧縣。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寧夏公安廳石油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寧夏公安廳石油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決定逮捕,同日由石油公安局執行逮捕。現羈押于鹽池縣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現住鹽池縣。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寧夏公安廳石油公安局取保候審,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饒某某,男,1966年5月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鹽池縣。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寧夏公安廳石油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被告人饒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戶籍所在地為鹽池縣,現住鹽池縣。2014年12月10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寧夏公安廳石油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辯護人蘇振軍,系寧夏奮進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人饒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住鹽池縣。2014年1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鹽池縣公安局決定行政罰款300元。2015年1月12日因涉嫌犯盜竊罪被寧夏公安廳石油公安局決定取保候審,同年2月16日被本院決定取保候審。
指定辯護人施選澤,系鹽池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檢察院以鹽檢公訴刑訴(2015)2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饒某某、吳某、李某某、饒某某、饒某某、饒某某犯盜竊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曉婷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饒某某及其辯護人胡臻顥、被告人吳某、李某某、饒某某、被告人饒某某及其辯護人蘇振軍、被告人饒某某及其辯護人施選澤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被告人饒某某、吳某、李某某、饒某某、饒某某、饒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分別交叉結伙或單獨秘密竊取公私財物,其中被告人饒某某、吳某參與盜竊3起,盜竊數額25025元,數額較大;被告人李某某、饒某某、饒某某、饒某某參與盜竊2起,盜竊數額19800元,數額較大,六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饒某某、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饒某某、饒某某、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饒某某犯罪時系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應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吳某有坦白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李某某、饒某某、饒某某、饒某某有自首情節,可予以從輕處罰。公訴機關指控六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議適當,應予以支持。
對被告人饒某某及其辯護人提出饒某某未參與前兩起盜竊犯罪及最后一次是其銷售自家積攢的落地油的辯護意見,經查,有被告人饒某某、李某某、饒某某、饒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在事前有預謀,事后有分贓的情節,同時被告人李某某、饒某某的供述與證人張某某的證言相互印證,饒某某單獨從某采油廠某號井場盜竊原油0.95噸,而饒某某的辯解無證據支持,故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對被告人饒某某的辯護人提出饒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應認定為從犯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饒某某提起犯意并提供作案工具,事后主持分贓并多分贓款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應認定為主犯,故被告人饒某某的辯護人的該項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吳某提出其不知道偷賣原油是犯罪行為的辯護意見,經查,本案事實表明,吳某身為具有大專文化的某采油廠某號井場看井工,對其看護的井場負有防止原油被盜職責,但其與本案其他幾名被告人內外勾結,對幾人深夜或凌晨潛入井場盜竊原油的行為不管不問且事后取得不正常的行為收益來看,足以認識其參與行為的性質是盜竊犯罪行為,故該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饒某某的辯護人提出饒某某系從犯且有自首情節,適用緩刑不致危害社會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對饒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饒某某犯罪時系未成年人,且在犯罪中系從犯又有自首情節,建議對其適用緩刑的辯護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饒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吳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千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從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饒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饒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緩刑二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三千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饒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千五百元;
七、隨案移送作案工具:寧D14096牌藍色車頭五十鈴改裝油罐車一輛,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延 雯
審 判 員 黃倩倩
代理審判員 汪 潔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郭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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