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某訴馬某某勞務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631)
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鹽民初字第146號
原告:李某某,男,住甘肅省平涼市。
委托代理人胡臻顥,寧夏恩知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馬某某,男,住寧夏回族自治區鹽池縣某某鎮。
原告李某某訴被告馬某某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劉婧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臻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馬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某某訴稱:2013年3月,被告馬某某在甘肅省慶陽市鎮遠縣承包了鉆水井工程,雇傭原告從事勞務活動,雙方約定每月工資為3800元,原告從事勞務7個月,工資共計26600元,被告馬某某于2014年1月份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下欠9600元于2014年5月18日出具了欠條。之后,經原告多次催要無果,現原告將被告訴至本院。請求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資96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李某某為支持自己的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供被告馬某某書寫的欠條一份,證明被告拖欠其工資9600元的事實。
被告馬某某缺席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馬某某雇傭原告李某某在甘肅省慶陽市鎮遠縣為其從事勞務活動,被告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了部分工資后,于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下欠工資9600元的欠條一張。之后,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馬某某催要,被告未能支付,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馬某某支付原告勞務工資9600元,并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以上事實,有原告的當庭陳述及其提供的借條予以證實,雖被告缺席未質證,但該證據來源合法,內容客觀真實,能證明本案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雙方形成的勞務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馬某某理應向原告支付勞務費,且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條予以證實,原告所舉證據確實充分,能夠證實原告的訴請,本院依法應予支持。被告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應視為放棄舉證、質證等訴訟權利。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馬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勞務工資96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馬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吳忠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書記員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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