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700)
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沙民初字第252號
原告馮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大專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馬某某,女,生于****年**月**日,漢族,初中文化,無業,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系原告馮某某之母。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委托代理人武克良,寧夏寶中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一般代理。
被告馮某某,男,生于****年**月**日,漢族,小學文化,農民,住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委托代理人王太明,寧夏輔德(中衛)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第三人中衛市沙坡頭區某鎮某村村民委員會,住所地: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沙坡頭區。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該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馮某某,系該村副書記。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馮某某與被告馮某某、第三人中衛市沙坡頭區某鎮某村村民委員會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依法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馮發全系原告之父。1992年4月,原告父母離異后,原告隨母親馬某某生活。2012年12月21日,馮發全去世后,其留下位于某鎮某村四隊的宅基地一處及地上房屋七間遭被告強行占用。2014年11月9日,被告與第三人等房屋征收部門、實施單位簽訂了衛房征字第079號《沙坡頭區某鎮某村美麗新村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以下簡稱《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后經原告了解得知,該協議中產權調換面積為710平方米的多層樓房中包含應由原告享有所有權的310平方米。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對此予以分割,但均遭被告拒絕。鑒此,原告現訴請法院依法判令:1.確認衛房征字第079號《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中產權調換面積為310平方米的多層樓房由原告享有所有權;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本院認為:依照我國《土地管理費》第十一條第二款關于“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建設用地使用權”的規定,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權屬依法應由縣級人民政府核發宅基地使用權證予以確認。本案中,第三人作為村民自治組織,其依法不具有確認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權屬的職權,而原告對其主張標的物是否享有合法權屬又缺乏事實依據,故其現與本案不具有直接利害關系,其以原告主體起訴要求確認衛房征字第079號《房屋征收補償安置協議》中產權調換面積為310平方米的多層樓房由其享有所有權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依法應予駁回。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馮某某的起訴。
案件受理費9008元(緩交),原告馮某某不再另行交納。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寧夏回族自治區中衛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奎力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曾獲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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