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山東某某有限公司與張某某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790)
山東省陽谷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陽商初字第1029號
原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陽谷縣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葉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馮銳,山東智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山東某某有限公司職工。
委托代理人:田洪偉,陽谷景陽岡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與被告張某某債權轉讓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云霞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馮銳、被告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洪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訴稱:我公司生產經營釬具業務,被告自我公司建廠以來即與原告有業務來往。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簽訂了銷售合同,由被告銷售我公司生產的釬具產品,由于被告償還貨款不及時,拖欠原告一部分貨款至今未付,原告也在不間斷向其催要。2012年12月份,我公司將對被告的債權轉讓給山東鑿巖釬具有限公司,后在2013年5月31日,山東鑿巖釬具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轉回原告。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簽訂還款計劃,確認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被告欠我公司717229.71元貨款,并將債權轉讓的情況通知了被告,被告在還款計劃上簽字確認。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還款。我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償還所欠貨款717229.71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及其他費用。
被告張某某辯稱:一、我是原告沈陽銷售處經理,從1998年至今為原告銷售釬具,原告所起訴的所謂的717229.71元欠款實為我任原告銷售經理期間從98年至今累計和經手的業務,其中未售出的貨物價值210671.6元,售出后因質量問題客戶退貨的價值111185元,售出后客戶未給付貨款的395373.11元,以上共計717229.71元。可以看出我的行為系職務行為,我和原告之間并不存在買賣合同關系,應駁回原告的訴求。二、本案屬不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糾紛,我系原告的銷售經理,我經銷原告的產品,包括合同的簽訂、銷售區域的劃分、產品銷售價格、售后服務、催要貨款、我的獎懲等均受原告的管理,因此我們之間是不平等的上下級關系,我們之間的財產關系糾紛是不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糾紛,根據民法通則第二條的規定,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圍,應駁回原告起訴。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0年2月20日,原、被告簽訂《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被告系債權債務關系,原告為方便被告開展業務,視被告為辦事處銷售經理,可進行文件性認可。原告掌握市場銷售行為,制定營銷計劃及管理規定,雙方共同執行,原告生產質量合格的產品,以最低出廠價格向被告提供貨物并負責出具貨物發票。被告根據市場行情,自行決定市場價格,超出出廠價格部分歸屬自身所有。2013年6月20日,被告張某某為原告出具《銷售經理欠款及還款計劃證明》一份,載明,被告張某某截至2013年5月31日欠款額717229.71元,被告認可上述欠款債權人原為山東鑿巖釬具有限公司,現債權人為原告,債權債務明確,欠款數額準確,由于被告違背承諾拖延還款時間造成原告損失,原告有權追加利息、滯納金等。被告在該還款計劃證明的首部簽名,原告及山東鑿巖釬具有限公司在尾部蓋章。2014年11月21日,山東鑿巖釬具有限公司出具證明一份,證明在2012年12月底,原告將該筆債權轉讓至山東鑿巖釬具有限公司,后因原告未收回欠款,山東鑿巖釬具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5月31日將該債權轉讓至原告。
以上事實,由雙方當事人陳述、《銷售經理欠款及還款計劃證明》一份、《合同》一份、證明一份等于卷佐證,足以認定。上述證據業經庭審質證,認定為有效證據。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合同》,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平等主體之間的自愿行為,亦不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予以保護。合同載明,原告為方便開展工作,視被告為銷售經理,雙方系債權債務關系,故被告關于其行為系職務行為、雙方為不平等上下級關系的辯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山東鑿巖釬具有限公司將對被告張某某的債權轉讓給原告,并且通知了張某某,該債權轉讓合法有效,應予認定。關于原告主張的利息,因雙方未約定利息,本院自原告起訴之日(2014年12月24)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息。債務應當清償,被告張某某久拖不還欠當,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訴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張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所欠貨款717229.71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4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給付之日止)。
被告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8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由被告張某某向本院交納。原告山東某某有限公司預交的訴訟費用,本院依法退還。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云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記員 杜 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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