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422)
山東省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臨羅民一初字第1111號
原告呂某某。
委托代理人山明、徐興軍,山東隆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伊某某。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東省臨沂市某某路某某號。
負責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夏繼友,山東鼎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呂某某與被告趙某某、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山明、徐興軍,被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伊某某,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繼友到庭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3月8日10時10分許,趙某某駕駛魯Q×××××號小型汽車沿解放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掉頭時,與順行的王思宗駕駛的無牌普通摩托車(車載呂某某)相撞,造成呂某某受傷,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趙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60000元,訴訟費、保全費、法醫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辯稱,該事故車輛在我司投保出事,根據事故認定書記載投保車輛駕駛人實施無證駕駛且肇事后逃逸的嚴重違法行為。根據交強險條例的規定我公司僅在交強險限額內墊付相關的搶救費用并有權向侵權人追償。結合該案的實際情況,事故發生以后,我公司并未收到交警部門的墊付通知且原告的搶救費、醫療費支付完畢,所以我公司不應該對原告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應當由侵權人來承擔。
被告趙某某辯稱,在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強險,按照交強險條例22條及司法解釋保險公司應當在責任限額內承擔責任,被告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應當扣減。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0時10分許,趙某某駕駛魯Q×××××號小型汽車沿解放路由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掉頭時,與順行的王思宗駕駛的無牌普通摩托車(車載呂某某)相撞,造成呂某某受傷,車輛部分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臨沂市羅莊交通警察支隊羅莊大隊出具事故認定書,趙某某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未確保安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肇事逃逸,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負事故全部責任,呂某某、王思宗無事故責任。原告呂某某在臨沂市高新技術開發區馬廠湖衛生院住院1天,在臨沂市人民醫院住院9天,主張醫療費28762元,應得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主張住院期間由其丈夫王思宗護理,原告及其護理人員為農村戶口,未提供固定收入相關證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呂某某的傷情經臨沂蒼正法醫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呂某某的損傷不屬傷殘評定范圍;誤工損失日為70天;內固定物二次手術取出費用,預計6000元,同時休息2周。原告支出鑒定費900元,主張誤工費7279元、護理費774元、二次手術費6000元。另原告主張郵寄費80元、交通費500元、復印費36.5元。
還查明,被告趙某某為原告呂某某墊付醫療費1000元。被告趙某某駕駛魯Q×××××號小型汽車在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其中交強險合同約定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以上事實,主要根據原、被告陳述、舉證及法庭調查認定,均已記錄、收錄在卷。
本院認為,臨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羅莊大隊作出的事故認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納。被告趙某某應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原告呂某某及護理人員王思宗系農村戶口,相關賠償應按農村標準計算。關于原告主張鑒定費9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郵寄費80元、復印費36.5元,證據確鑿,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醫療費28762元,結合其提交的相關證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8709元;關于原告主張誤工費7279元、護理費774元,因其未提供固定收入相關證明,結合農村標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誤工費3455元、護理費494元;關于原告主張內固定物取出費6000元,系必然的發生的費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關于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結合原告傷情、住院地點、傷情等實際情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綜上,原告呂某某的損失為醫療費2870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00元、二次手術費6000元、誤工費3455元、護理費494元、交通費500元、郵寄費80元、鑒定費900元、復印費36.5元。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呂某某14447元,其他損失26026元由被告趙某某承擔。為了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某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市分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損失人民幣14447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將該款匯入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在臨商銀行羅莊支行賬戶: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號及原告姓名)。
二、被告趙某某賠償原告呂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損失人民幣26026元,因已墊付1000元,還應賠償2502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履行。
三、駁回原告呂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00元,保全費140元,由被告趙某某負擔972元,原告呂某某負擔46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 冰
人民陪審員 侯素霞
人民陪審員 岳榮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高永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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