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袁某某與沂南縣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287)
山東省沂南縣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沂南商初字第23號
原告:袁某某,男,漢族。
委托代理人:張海升,山東良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高學本,山東良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沂南縣某某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系公司總經理。
原告袁某某訴被告沂南縣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學本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某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進行了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某某訴稱:原告從事鋼管銷售,被告自2011年起多次向原告購買開平板、角鋼等建設用材,貨款支付方式系貨到后被告給付部分貨款,月底結算。原告向被告交付貨物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其自制的入庫單作為結算憑證。自2011年下半年至2013年5月15日,因被告不按照約定支付貨款,原告停止向被告供貨,此時,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共計269893.56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條及入庫單為證。自2013年下半年開始,被告的生產經營惡化,被告始終以資金短缺為由拖欠原告貨款至今。故訴訟請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269893.56元及利息。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辯。
原告袁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鋼材材料供貨合同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形成鋼材買賣合同關系。
2、被告蓋章確認的欠條(附結算明細)一份,證明截止2013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貨款總計268580.56元。
3、被告蓋章確認的入庫單兩份,證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油管款923元、2013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槽鋼款390元。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進行舉證、質證。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2日原告袁某某個人經營的沂南鑫源鋼材經銷處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鋼材材料供貨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鋼材一批,總價款580323.66元,并約定交貨時間、質量技術要求、運輸方式、結算方式等。合同簽訂后,雙方按約履行合同義務。2013年1月11日經雙方結算,被告尚欠原告貨款共計268580.5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由其蓋章確認的欠條(附價格明細)一份。2013年1月15日、2013年5月15日原告分別向被告提供油管及槽鋼,總計131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入庫單二份。綜上,被告拖欠原告貨款共計269893.56元。2014年12月15日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貨款269893.56元及利息。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原告袁某某與被告某某公司簽訂《鋼材材料供貨合同》一份,原告依據約定向被告提供鋼材,被告依據約定向原告支付鋼材款,原、被告之間形成鋼材買賣合同關系,雙方應當按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在合同履行過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尚欠原告貨款共計269893.56元,有被告蓋章確認的欠條及入庫單為依據,事實清楚,債權、債務關系明確,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貨款269893.56元。
原、被告于2013年1月11日進行結算,被告拖欠貨款時間較長,給原告造成一定經濟損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利息損失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沂南縣某某制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五日內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貨款269893.56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按照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被告沂南縣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恩廠
代理審判員 劉軍玲
人民陪審員 劉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書 記 員 于世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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