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于某某犯保險詐騙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7閱讀量:(15972)
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南刑初字第20號
公訴機關山東省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青島新濠東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保險詐騙罪被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青島市第一看守所。
辯護人周海濱、全全,山東萬橋律師事務所律師。
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檢察院以青南檢刑訴(2015)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保險詐騙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青島市市南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車倩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辯護人周海濱、全全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2010年11月6日,被告人于某某預謀保險詐騙后,伙同桂仁(另案處理)駕駛事先購買的魯B×××××黑色奧迪車行駛到同三高速日照出口往日照市區方向的公路約4公里處,將事先準備的石塊擺放到車頭前,后被告人于某某駕駛車輛撞向石塊,偽造交通肇事現場,騙取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理賠金3.5萬元。
2、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預謀保險詐騙后,伙同肖某(另案處理)駕駛事先購買的魯B×××××黑色奧迪車(原車號魯B×××××)行駛至平度市崔召鎮某路段時,被告人于某某駕駛車輛故意撞上路邊的樹木,造成該車損壞,后偽造肇事現場騙取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理賠金105223元。被告人于某某后被抓獲。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進行保險詐騙活動,數額巨大,其行為均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應當以保險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辯解辯護意見是,(1)對起訴書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實無異議;(2)在起訴書指控的第二起事實中,對發生單方交通事故造成車輛損壞的事實無異議,但能夠證明被告人故意制造該起事故的證據僅有同乘人肖某的證言和鑒定意見。肖證稱被告人駕駛車輛故意撞向道邊樹,而鑒定結論為該起事故系人為擺放,證人證言與鑒定意見相互矛盾;(2)證人與被告人之間有刑事糾紛;(3)公訴機關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人有虛報修車費用,從中賺取保險理賠金差額的行為。
經審理查明:
1、被告人于某某于2010年11月6日伙同桂仁駕駛事先購買的魯B×××××黑色奧迪車行駛至同三高速公路日照出口往日照市區方向約4公里處,故意將車輛撞向事先擺放的石塊,偽造交通肇事現場,騙取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理賠金3.5萬元。案發后,被告人于某某經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親屬將上述款項退還保險公司,保險公司書面請求對被告人于某某從輕處罰。
2、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于某某、肖某駕乘上述車輛行駛至平度市崔召鎮某路段時,車輛與行道樹相撞,后獲得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青島分公司理賠金105223元。
另查明,肖某與被告人于某某有經濟糾紛而涉及刑事犯罪,肖某于2013年12月因犯尋釁滋事罪被青島市李滄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上述事實,有經庭審質證、確認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記表、公安機關出具的抓獲經過、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及辨認筆錄、證人桂某、肖某、馮某的證言及辨認筆錄、證人楊某、魏某、于某乙、辛某等人的證言、車輛保險報案記錄、機動車輛保險理賠卷宗、情況說明、合作說明、司法鑒定意見書、駕駛證、行駛證、機動車輛保險現場查勘報告、機動車輛報案記錄、車損記錄、定損信息表、查勘視圖、刑事判決書、車損照片、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其補充說明、情況說明、諒解書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造成財產損失的保險事故,騙取保險金,進行保險詐騙活動,其行為構成保險詐騙罪,依法應予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第一起犯罪事實成立,予以支持。關于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實,經查,一方面,公訴機關提供了證人肖某的證言以證明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制造車輛損壞事故,但因證人肖某在作證時與被告人于某某之間存既有矛盾,該證人證言需要補強;另一方面,作為補強證人證言的鑒定意見關于“現場肇事情形系人為刻意擺放”的結論,卻與證人關于被告人駕駛車輛故意撞向行道樹的證言相悖。故公訴機關關于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制造第二起車輛損壞事故的指控,證據不足、證據之間相互矛盾,不能成立。被告人于某某被電話傳喚到案,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于某某有悔罪表現,沒有再犯罪的危險,宣告緩刑不會對其所居住的社區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以宣告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保險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姜國峰
人民陪審員 卓曉明
人民陪審員 李秀榮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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