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396)
山東省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張民初字第463號
原告:姜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德遵,山東天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張店區人民西路14號。
負責人:趙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畢某某,該單位員工。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許小萍,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區夏家莊鎮五龍街8號。
法定代表人:岳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許小萍,山東致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張店區某某路。
負責人:孫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該單位員工。
被告:淄博某某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張店分公司。住所地,張店區某某路某某號。
負責人:田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趙彥清,山東長城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閆某某。
委托代理人:趙彥清,山東長城長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姜某某訴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被告岳某某、被告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被告閆某某、被告淄博某某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張店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德遵,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畢某某,被告岳某某、被告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許小萍,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閆某某、被告淄博某某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張店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趙彥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與財產權利受法律保護。淄博市公安局交警支隊張店大隊認定被告岳某某負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責任、被告閆某某負本次交通事故次要責任,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責任劃分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肇事車輛在被告人保公司、某某公司分別投保了強制保險,兩公司應分別在交強險的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公司、某某公司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分別由被告岳某某、被告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按70%比例連帶賠償及被告閆某某、被告淄博某某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張店分公司按30%比例連帶賠償。
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結合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及訴辯意見,依據相關規定,本院經審查認定如下:
1、醫療費2068.40元、鑒定費1500元、復印費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6元、護理費3300元、交通費600元。
2、原告主張殘疾賠償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0.1),并提交就讀證明、請假證明、學生證、畢業證及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佐證;六被告均認為應當按農村標準計算。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相互印證其經常居住地為城鎮、十級傷殘的事實,原告的計算方法亦符合相關規定,應予支持。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內的兩人受傷,交強險范圍內應為另一受害人預留一定份額。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及賠償范圍,本院確認被告人保公司、某某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強制保險賠償款均為31714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2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61428元。被告人保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與被告岳某某、被告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共同承擔賠償金1984.40元(醫療費6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6元、鑒定費1500元、復印費20元)的70%,即1389元;因被告岳某某、被告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人保公司主張商業險中醫療費部分扣減醫療費總額10%非醫保用藥無異議,故被告人保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應承擔220元,被告岳某某、被告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應承擔1169元(其中,非醫保用藥105元、鑒定費1050元、復印費14元)。
被告某某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與被告淄博某某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張店分公司、閆某某共同承擔1984.40元(醫療費6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96元、鑒定費1500元、復印費20元)的30%,即595元;因被告淄博某某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張店分公司、閆某某對被告某某公司主張商業險中醫療費部分扣減醫療費總額10%非醫保用藥無異議、未投保不計免賠險增加5%的免賠率無異議,故被告某某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承擔14元,被告淄博某某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張店分公司、閆某某應對此承擔581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姜某某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31714元;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原告姜某某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220元;
被告岳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姜某某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169元;
被告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三項確認的被告岳某某承擔的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向原告姜某某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31714元;
被告某某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向原告劉崇揚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14元;
被告閆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原告姜某某賠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581元;
被告淄博某某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張店分公司對上述判決第七項確認的被告閆某某承擔的賠償義務負連帶賠償責任;
九、駁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49元,由被告岳某某、山東某某實業有限公司負擔730元,由被告閆某某、淄博某某交通運輸有限公司張店分公司負擔7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翟乃榮
審 判 員 邊 海
人民陪審員 趙愛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書 記 員 王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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