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與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行政許可一審行政裁定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847)
山東省青島市市北區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書
(2015)北行初字第28號
原告孫某。
委托代理人齊彪,山東暢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徐超,山東暢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島市某某路某某號。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系該單位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該單位工作人員。
第三人高某。
委托代理人鄭小松,山東天頤臨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孫某某。
原告孫某不服被告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向第三人高某頒發青房地權市字第××號房地產權證的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因高某、孫某某與本案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經原告申請,本院依法準許其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在本院第三審判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齊彪與徐超、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與李某某、第三人高某委托代理人鄭小松、第三人孫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某訴稱,第三人孫某某與原告系父子關系,第三人孫某某與原告一直居住在青島市人民路某號。2002年5月,原告三姑孫淑芹將該房屋承租權轉給第三人孫某某與原告,由第三人孫某某與原告共同承租居住使用。2002年7月,第三人孫某某與原告共同申請購買該房屋產權。2003年4月30日,房產證辦好,證號為青房地權市字第房改39××16號。2003年6月20日,第三人孫某某與第三人高某在未通知原告的情況下,私自將該房屋以買賣形式過戶到第三人高某名下。已購公房買賣,需同住人同意并簽字。被告無視國家規定,在原告未簽字、同意的情況下,就同意兩第三人交易,發放產權證,給原告造成有家難歸、無房居住的境地。更為嚴重的是,由于第三人高某懼怕原告追回房權,又在2010年4月12日將該房屋以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其女兒曲某的名下,證號為青房地權市字第401098號,曲某又在2013年8月13日通過中介又以8萬元的價格轉讓給王萍。被告無視原告作為同住人的權利,嚴重侵害原告的利益。現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向第三人高某作出的青島市人民路某號房地產權證,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證據:1、從被告單位調取的青島市個人購買公有住房申請表復印件1份,證明第三人孫某某購買涉案房屋時,原告是同住人;2、戶口簿1份,證明原告的戶籍在涉案房屋中。
被告青島市國土資源和房屋管理局辯稱,涉案房屋位于青島市人民路某號,產權登記原登記在孫某某名下,持有青房地權市字第房改39××16號房地產權證。2003年6月20日,孫某某、高某持身份證明、買賣合同、房地產權證等材料向被告申請產權登記,被告經審核,認為該申請符合相關規定,遂于同日為高某頒發了青房地權市字第××號房地產權證。被告認為登記材料齊備、程序合法。原告所訴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1、房地產權證存根復印件1份,證明本案被訴的具有行政行為;2、身份證明復印件2份,證明第三人孫某某、高某的身份狀況;3、轉移登記申請表復印件1份,孫某某申請將涉案房屋賣給高某;4、買賣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孫某某、高某簽訂了涉案房屋的買賣合同;5、原產權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原產權人孫某某的權屬證明;6、房改購房合同復印件1份,證明孫某某一人購買涉案房屋;7、測繪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涉案房屋的權屬狀況;8、稅費繳清證明復印件1份,證明涉案房屋已繳納過戶相關稅費;法律依據:《城市房屋權屬登記管理辦法》、《青島市已購、可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試行意見》、關于擴大《青島市已購可購公有住房上市交易試行意見》和《青島市公有住房置換試行意見》試行范圍的意見、魯建發(2002)43號文件。
第三人高某述稱,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到法院起訴第三人高某、孫某某買賣無效合同糾紛一案,于2014年3月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準予原告撤訴,故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就知道該行政行為。根據新行政訴訟法第46條規定,原告的起訴已過六個月的起訴期限。另外,原告沒有主體資格。第三人高某向本院提交證據:1、民事起訴書1份,在民事起訴書中原告明確寫了2003年6月20日房子產權變更為高某,在2004年至2010年之間原告得知孫某某將房屋過戶給高某,說明2004年原告就知道該房屋的產權所有人是高某;2、民事裁定書1份,證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第三人高某、孫某某買賣無效合同,2014年3月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準予原告撤訴,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就知道該行政行為,已過六個月起訴期限;3、民事判決書1份,證明因為房屋要拆遷,孫某某認為房子賣便宜了,就不斷對高某濫訴,第三人孫某某與原告一直說住在一起,房屋過戶一事原告應當早就知曉。
第三人孫某某述稱,其與高某曾存在戀愛關系,沒有房屋買賣,高某曾向其借款3萬元,原告的戶籍在涉案房屋。高某讓其在杭州給她開店,其通知高某去杭州,高某說沒有結婚登記,她不去,再打電話高某就不接了。后來該房屋要拆遷,街道通知其,其才回青島。第三人孫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原告及第三人孫某某對第三人高某提供的民事起訴書的真實性無異議,被告對第三人高某提供的民事起訴書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故本院對第三人高某提供的民事起訴書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在第三人高某提供的民事起訴書中明確記載在2004年至2010年之間原告得知高某、孫某某房屋侵權行為的內容,原告于2013年9月提起民事訴訟,于2015年提起行政訴訟,已超過2年的起訴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四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原告孫某的起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
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侯昭龍
代理審判員 劉永濤
人民陪審員 王洪亮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書 記 員 宋青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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