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辛某某與被告趙某某離婚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952)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忻民初字第1010號
原告辛**,男,****年**月**日生,漢族,忻州市忻府區人。
委托代理人銀國生,山西惠勝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趙**,女,****年**月**日生,漢族,忻州市忻府區人。
原告辛**與被告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并于2012年農歷9月19日定婚,于2012年農歷10月13日舉行結婚典禮儀式并開始共同生活,于2013年1月6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辛*,現隨被告生活。原告先后給付被告彩禮款88800元、金戒指2000元、金項鏈款7000元、衣服款3000元、銀洋2塊,原、被告舉行結婚典禮儀式以及孩子過百歲等共花費4萬余元,后被告娘家陪嫁原、被告50000元。典禮禮金6000元以及孩子過百歲收的禮金15000元共計21000元,由被告持有保管。2013年2月23日原、被告同意并借錢給被告父親購買H35654號半掛車,該款至今未還。婚后共同財產有:被告持有的21000元以及借給被告父親用于購車的5000元債權和生活日用品。由于給付彩禮款和結婚典禮花費巨大致原告負債累累,生活特別困難。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礎薄弱,婚后經常吵架,感情日益淡薄,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原被告離婚,婚生子隨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200元,返還彩禮及結婚典禮等相關費用,依法分割共同財產。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村委證明、辛**、辛*、張**證明、李**證明、辛**證明、李**證明、寇**證明各一份。
被告辯稱: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于2012年9月定婚,于2012年10月舉行結婚典禮儀式,于2013年1月6日補辦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辛*。原告辛**索要的彩禮,是原告自愿給予被告的,被告的娘家也給原、被告陪嫁,屬于禮尚往來,且基本持平,互不相欠,且已經用于日常開支。沒有被告父親借款一事。原、被告共同財產有:宅院三處、存款四十萬元、10畝土地收益3萬多元、養豬收入20萬元、家中冰箱、彩電、洗衣機、大人小孩值一萬多元的衣服。原、被告婚后共同債務有:醫療費五千元。被告同意以下三個條件,被告同意離婚。一、婚生子由被告撫養,原告辛**每年支付扶養費、教育費2萬元。二、宅院一處給被告,一處給婚生子辛**。三、土地收益、養豬收入、存款四十萬元給被告,醫療費債務5000元由原告辛**償還。
被告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的證據有:照片11張。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經人介紹認識確立戀愛關系,并于2012年農歷9月23日、26日分別訂婚,同年農歷10月13日按照民間習俗舉行結婚典禮儀式,2013年1月6日原被告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手續。婚后于20**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辛*,現隨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雙方夫妻關系一般。2014年農歷正月初五,被告返回娘家后一直居住至今。2014年9月3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判令原被告離婚;依法分割共同財產;婚生子隨原告撫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撫育費200元。在訴訟期間,原告曾到被告家與被告及其父母發生糾紛,后經**鎮派出所解決。本院對原告的行為口頭進行了批評教育,責令其在訴訟期間遵守訴訟秩序,不得妨礙民事訴訟。
另查明:原、被告雙方訂婚時,原告方給付被告方彩禮款88800元(含金項鏈)、金戒指折價2000元、及衣服款。被告方陪嫁原告方5萬元(為支票,存款人為被告趙**。現該款由被告保管)、樟木箱兩只、被子兩床、毛毯一塊(上訴物品現在原告家)。婚后被告購買電熱扇一臺。
經本院主持原、被告雙方調解,因雙方分歧太大而未果。此為本案事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業已結婚,且生育子女,雖在共同生活過程中發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導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婚生子尚小,需要父母的照顧,故對原告的離婚訴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辛**與被告趙**離婚。
案件受理費2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劉 義
審判員 羅 成 章
審判員 溫 國 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侯秉政(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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