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趙某某與日照某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569)
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東商初字第610號
原告:趙某某。
法定代理人:趙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自揚,山東海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日照某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東港區。
法定代表人:馬某某,經理。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該公司工作人員。
原告趙某某與被告日照某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公路旅客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仝桂香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焦自揚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日照某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某訴稱:2014年8月21日14時40分,原告趙某某與劉昌云、趙翊羽三人共同乘坐登記于被告名下由黃某某駕駛號牌為魯LT31771號出租車后,與前方王代軒駕駛的魯11/A3689號牌拖拉機相撞,導致原告受傷住院。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處理,認定原告無責任。原告與被告形成了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被告負有將原告安全送達目的地的安全義務。但在運輸過程中,被告的運輸工具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被告作為運輸合同的承運人,依據法律規定應承擔在履行合同中造成原告人身損害的全部經濟損失。又因被告日照某某出租有限公司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處投保商業險,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起訴日照某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黃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至本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及黃某某賠償原告損失10000元。
案經送達,被告日照某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未出庭應訴,亦未提交書面答辯狀。
經審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下午14時40分許,王代軒駕駛的魯11/A36xx號牌拖拉機行駛至日照市山東路相家莊村公交站點路段時,與停在路邊拉載原告趙某某、劉昌云、趙翊羽三人的魯LTxxxxx號牌出租車相撞,致使原告趙某某、劉昌云、趙翊羽三人受傷。車輛部分損壞,造成傷人交通事故。事故經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東港大隊于2014年9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為,王代軒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黃某某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趙某某、劉昌云、趙翊羽無責任。原告于受傷當日入住日照市中醫醫院治療,傷情經醫生診斷為腦外傷反應、頭皮挫裂傷、多處軟組織傷。原告至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治療7天,支出住院醫療費3114.5元。
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撤回對黃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起訴。現原告明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失:醫療費損失311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20元/天×7天)、住院護理費490元(每天70元計算7天)、交通費200元,共計3944.5元。為證實上述主張,原告提供住院病歷、住院收費票據。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住院病歷、日照市中醫醫院收費票據、戶籍證明等證據在案為憑,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乘坐被告出租車輛,雙方成立公路旅客運輸合同關系。被告應依法將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而原告在乘坐被告車輛過程中致原告受傷,且交警部門已認定造成原告受傷事故責任主體王代軒承擔主要責任,被告駕駛人員黃某某承擔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現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被告應依法承擔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的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經濟損失,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護理費490元計算標準、計算方式及數額均無不妥,應予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住院醫療費3114.5元,系原告受傷后住院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1000元,結合原告住院天數,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費損失為80元為宜。本案審理過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對黃某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起訴系對其享有訴訟權利的自由處分,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原告與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客運合同關系,而被告未按約將原告安全運至目的地,應依法承擔原告合理損失。經審查,現原告合理損失明細如下:1、醫療費3114.5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3、護理費490元;5、交通費80元,合計3824.5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日照某某旅游出租有限公司賠償原告趙某某醫療費3114.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護理費490元、交通費80元,合計3824.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
二、駁回本案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負擔15元,被告負擔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日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仝桂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 孫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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