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與董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457)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肥民初字第168號
原告王某某,男,住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憲杰,山東同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曹會華,山東同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董某某,男,住肥城市。
被告趙某某,女,住址同上,系被告董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張興東,山東卓知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李帥,山東卓知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原告王某某與被告董某某、趙某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會華、被告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帥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董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某某訴稱,2013年11月29日、2014年11月17日,被告董某某因家庭生活需要分別向我借款10萬,累計借款20萬元,有轉賬憑證及證人予以證實。后經原告催要,被告董某某拒不償還。該筆借款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共同償還。后經我多次催要未果,現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償還借款2000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辯。
被告趙某某辯稱,我對原告訴稱的借款不知情,借款系董某某的個人債務,非夫妻共同債務,應當駁回原告對我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董某某于2013年11月29日借原告王某某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7日借原告100000元,以上兩筆借款原告分別于借款當日通過其中國工商銀行轉賬至被告董某某中國銀行賬號(62×××58)中,原告累計向被告董某某轉賬200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董某某于向原告出具借條一份,借條載明:2013年11月29日借現金拾萬元,2014年11月17日借現金拾萬元,兩次利息均為月息1分。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于2015年1月4日訴來本院。
另查明,本案借款發生在被告董某某與被告趙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庭審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約定支付利息,要求利息分別自2013年11月2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分計算至還款之日,自2014年11月17日以本金100000元按月息1分計算至還款之日,對該主張被告趙某某當庭表示無意見,但認為利息過高。被告趙某某辯稱其對本案借款不知情,借款系被告董某某的個人債務,且與被告董某某在家庭生活中實行夫妻雙方分別財產制,但對此辯解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實。
以上事實由借條、中國工商銀行明細清單、電子銀行回單及當事人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案經開庭審理,因被告董某某未到庭,致調解未能進行。
本院認為,債務應當清償,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被告董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200000元,事實清楚、證據充分。被告未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請歸還,合理合法,應予支持。原、被告關于借款利息的約定符合法律規定,被告應依約支付。因該筆借款發生在被告董某某、趙某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故兩被告應承擔共同的還款責任。被告趙某某關于本案借款為被告董某某的個人債務及其與被告董某某在家庭生活中實行夫妻分別財產制的辯解,因無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
二、被告董某某、趙某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按月息1分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按月息1分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還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300元、保全費1570元,由被告董某某、趙某某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一份,副本七份,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維學
審判員 王汝洋
審判員 張 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 郎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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