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甲與張某乙離婚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18閱讀量:(1335)
山東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肥民初字第566號
原告張某甲,男,住山東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肥城汶陽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張某乙,女,住山東省肥城市。
委托代理人徐憲杰、曹會華,山東同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興獨任審理。原告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憲杰、曹會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甲訴稱,我與被告于2012年正月初六經人介紹訂婚,我向被告支付彩禮17000元;2012年3月23日雙方登記結婚,我又支付彩禮20000元。由于二人婚前認識時間短,草率結婚,導致婚后雙方經常因為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5年1月15日被告與我發生爭執后回娘家居住至今。現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具狀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令我與被告離婚;財產依法分割;被告返還彩禮37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張某乙辯稱,我和原告的感情一直較好,雖雙方有時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離婚;原告關于請求返還彩禮37000元的請求,無法律依據,依法應駁回其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于2011年農歷臘月二十六經人介紹認識,2012年農歷正月初六訂婚,2012年3月23日登記結婚,婚后無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較好,有時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2015年2月2日原告訴至本院請求與被告離婚。
另查,2011年5月17日被告張某乙被肥城市殘疾人聯合會評定為肢體貳級殘疾。庭審中被告張某乙語言表達困難。
因原告堅持離婚,被告不同意離婚,致使法院調解未果。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證復印件、結婚證復印件、匯款收據、郵政儲蓄銀行手續費收據,被告提交的其所在村民委員會出具的通知及收款收據、殘疾人證書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結婚已三年有余,婚后二人夫妻感情較好,雖共同生活期間雙方有時因生活瑣事發生矛盾,但只要雙方多為對方考慮,特別是被告身體殘疾,更需要原告的照顧,原、被告應互諒互讓,加強溝通,珍惜來之不易的婚姻,正確處理好相處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原告放棄離婚念頭,雙方還是能夠和好的。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甲與被告張某乙離婚。
案件受理費150元,由原告張某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興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徐豐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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