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1528)
寶雞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陳民初字第00727號
原告高某某,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琪翔,陜西新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某某,男,漢族,居民。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寶雞市某某區某某鎮。
負責人烏某某,任經理。
委托代理人賈某某,女,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高某某與被告張某某、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簡稱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邵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琪祥、被告張某某、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賈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高某某訴稱,2014年4月26日16時20分許,被告張某某駕駛陜CAB958號小型普通客車,行駛在某某區錦繡園小區內由南向北倒車時,與由西向東步行的她相撞,致她受傷住院治療。她的傷情經寶雞市某某區醫院診斷為:輕型閉合性顱腦損傷,左足第五骨折等。該事故經寶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某某大隊認定,被告張某某承擔全部責任,她不承擔責任。陜CAB958號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給她造成以下經濟損失:1、醫療費8558.94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31天×30元/天);3、營養費620元(31天×20元/天);4、護理費10837.6元(92天×117.8元/天);5、交通費200元,合計21146.54元。
現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1146.54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對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及公安機關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爭議,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的損失數額如何確定,以及賠償責任如何分擔。
關于原告經濟損失數額的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據以上規定,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傷后,在第一次住院期間雖未檢查出左足第五跖骨骨折癥狀,但從原告的陳述及住院病案可以看出當時未對該相關部位進行檢查,審理中原、被告均陳述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治療后其兒子和原告本人都曾找過被告稱腿疼,要求被告給其檢查治療,從第二次住院檢查結果“左足第五跖骨陳舊性骨折”及病案相關記載“患者出院至今無二次外傷病史”可以看出,原告的傷情與本次交通事故存在關聯性,故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本院予以支持。對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關于原告第二次住院與本案無關聯性的辯解本院不予采納。對原告主張的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女兒何紅萍護理,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其女兒日工資117.80元計算其護理費,出院后的護理費,本院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酌情按每天80元計算。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和治療經過,酌情確定100元。
關于賠償責任的承擔。《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規定,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故對原告的經濟損失,先由承保陜CAB958號小型普通客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的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被告人保財險某某支公司的賠償已能滿足原告的訴訟請求,故被告張某某不再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張某某在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費用,屬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損失,應該計算進損失總額中去,該筆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支付給被告張某某。對張某某關于其給付原告高某某醫療費現金1000元、生活費200元的陳述,因無證據證實,本院不予采信。為了保護公民的人身及財產權利不受侵害,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市某某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經濟損失共計18551.80元(其中被告張某某墊付費用5318.70元直接支付給張某某)。
二、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寶雞市某某支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30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經濟損失827.6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的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原告高某某對被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28元,減半收取,實際收取164元,由被告張某某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邵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書記員 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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