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與王某某離婚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1655)
寶雞市陳倉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陳民初字第01927號
原告張某,女,漢族,農民。
委托代理人王琪翔,陜西新紀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某某,男,漢族,農民。
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寅君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琪翔和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某訴稱,原、被告經人介紹于1999年11月相識,2000年2月28日登記結婚,2000年7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04年9月2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因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基礎薄弱,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和。被告在生活上和感情上對原告漠不關心,沒有家庭責任感;被告脾氣暴躁且經常酗酒,酒后對原告大打出手。2010年6月23日被告對原告毆打后,雙方至今分居生活,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生活和義務,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無和好可能。現訴至法院,請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600元,直至孩子獨立生活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王某某辯稱,原告陳述的婚姻形成過程及孩子出生時間屬實,但我和原告是自由戀愛,關系一直不錯。我和原告有過矛盾,偶爾也打過原告,也是幾年前才打一次。2010年6月23日我和原告打架屬實,但沒有分居,我經常還去原告租住的地方看原告。我不同意離婚。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學,1999年11月確立戀愛關系,2000年2月28日登記結婚,2000年7月28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2004年9月24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初雙方關系尚可,偶因家庭瑣事吵鬧,但雙方能相互諒解。2010年6月3日被告王某某到原告租住地方,與原告發生矛盾后毆打過原告。此后,原告和兩個孩子在虢鎮租房居住,雙方分開生活。2011年原告在陳倉區虢鎮開辦餐館,因被告帶朋友來酒店吃飯時與服務員發生矛盾,被告毆打了服務員,導致原、被告夫妻關系不睦。2014年原告關停餐館,但被告仍能給原告母子生活費用,偶爾也還去看望原告及孩子。后原告起訴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離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600元,直至孩子獨立生活為止;3、請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請支持原告之訴。
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財產有陜AD2200號貨車一輛(在被告王某某處),夫妻共同債務有80000元貸款(陳倉區釣渭信用社借款)。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當庭陳述及婚姻證一份,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應以夫妻感情為基礎。本案原、被告系同學后建立戀愛關系,婚姻基礎好,婚初雙方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雖因瑣事偶有爭吵、打架,對夫妻感情有一定影響,但尚不至于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能給原告母子生活費用,也盡到了一個丈夫的責任;只要原、被告加強感情溝通和交流,本著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的態度,共同維護婚姻關系,一定能使雙方感情重歸于好。另外原告無據可證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離婚,故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不準原告張某與被告王某某離婚。
案件受理費300元,減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寅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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