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張某某與無錫市某某制筆零件廠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2064)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錫民終字第770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市某某制筆零件廠。
委托代理人魯萍、許志華,江蘇神闕律師事務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錢鋒,江蘇金匱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無錫市某某制筆零件廠(以下簡稱錫文廠)因與被上訴人張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錫山區人民法院(2014)錫法民初字第007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本案中,錫文廠未為張某某繳納工傷保險費,應承擔張某某工傷保險待遇的賠償責任。錫文廠辯稱張某某的月工資為1500元,對此應承擔舉證責任,但錫文廠提供的工資結算單系該廠單方制作且無張某某簽字確認,無法證明每月按照工資結算單上的金額向張某某發放工資。錫文廠提供的兩名證人都是該廠職工,與該廠具有利害關系,同時分別系工資結算單的制作人及簽收人,故對證人證言不予采信。張某某主張其事故發生前月工資為3000元,但亦未能提供證據加以證明。因雙方均不能對工資數額進行舉證,故根據錫文廠所屬的文教、工美、體育和娛樂用品制造業參照2012年度江蘇省文教、工美、體育和娛樂用品制造業年平均工資30859元計算月工資應為2571.58元,故經計算張某某的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16493.58元[(2571.58元/月×6個月)+(2571.58元/月÷21.75天/月×9天)]。張某某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為19908元(2844元/月×7個月)。張某某主張的鑒定費4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1422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9730.68元,于法無悖,予以支持。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張某某在住院期間的伙食費已在錫文廠支付的12300元中予以了抵銷,錫文廠履行了賠償責任,張某某不得重復主張,故對張某某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00元,不予支持。綜上所述,錫文廠應賠償張某某合計90752.26元。錫文廠雖主張在張某某傷后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資5250元但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且未得到張某某認可,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錫文廠已支付的費用應根據張某某認可的2250元予以確認,扣除錫文廠已支付的2250元,錫文廠還應支付88502.26元。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江蘇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第二十四條,《江蘇省工資支付條例》第五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張某某與錫文廠的勞動關系于2014年9月17日起解除;二、錫文廠應支付張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16493.58元、鑒定費40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9908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422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9730.68元,合計90752.26元,扣除錫文廠已支付的2250元,錫文廠還應支付88502.26元,該款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完畢;三、駁回張某某其他訴訟請求。
原審判決后,錫文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計算停工留薪期工資的月工資標準以及可以暫不提供勞動的時長均不正確,月工資標準應當采信單位的意見,停工留薪的時間長度應當以勞動能力鑒定機構的意見為準,不能按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請求二審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張某某答辯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判決。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停工留薪期內的工資是二審爭議焦點。其中所涉的月工資標準,雖然錫文廠提供了工資結算單,也提供了會計等人的證言,但是工資結算單未由本人簽字,證言的真實性也沒有其他有證明力證據的印證,因此不能采信。法律并未規定六個月以內的停工留薪期應當由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出具意見,原審法院可以參考醫療機構的意見,由于錫文廠否認六個月的期間沒有有力的相反證據,故可以按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本案的停工留薪期。錫文廠關于月工資標準以及留薪期間的異議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無錫市某某制筆零件廠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顧 妍
代理審判員 陶志誠
代理審判員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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