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王某某、王某某與無錫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案
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1834)
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錫民終字第1089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無錫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無錫市濱湖區某某工業園。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殷曉剛、吳文俊,江蘇太湖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無錫市濱湖區太湖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審第三人無錫市濱湖區某某鎮人民政府,住所無錫市濱湖區某某鎮。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該鎮鎮長。
委托代理人趙志峰,劉婕,江蘇寧卿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無錫某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與被上訴人王某某、王某某、原審第三人無錫市濱湖區某某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某某鎮政府)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3)錫濱開民初字第02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
一、情勢變更是當事人在締約時無法預見的非市場系統固有的風險。本案系某某公司開發的房產項目因環評問題未通過綜合驗收導致逾期交房,其在締約時應當對立項時周邊環境有所了解,故不屬于情勢變更的情形。二、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本案中,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鎮政府直接承擔本案合同雙方之間因違約產生的責任并無法律依據,其應當直接向王某某、王某某承擔違約責任。三、關于違約金的計算,本案訴爭的是商品房銷售合同,某某公司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當其承擔違約責任時,合同中載明的違約金計算標準通常不宜進行調整,而計算違約金的截止時間應在某某公司通知交付房屋之日后合理的接收期限為準,原審判決按照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3倍計算至實際交付房屋之日止有所不當,但兩者相較,最終金額基本接近,原審判決結果在合理范圍,故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500元,由某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劉曉偉
審 判 員 王一川
代理審判員 劉翼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竇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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