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原告申某某、徐某某與被告畢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1949)
山東省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威經技區民初字第1327號
原告申某某。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東勝,山東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偉,山東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宇新,山東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蘇村野,山東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申某某、徐某某與被告畢某某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畢興安擔任審判長,與審判員呂方勝、人民陪審員鄧樹善共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申某某、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東勝、被告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宇新、蘇村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申某某、徐某某訴稱,原、被告于2009年10月簽訂了《租賃合同》,原告從被告處租賃了約12畝參池,用于養殖海參,租期為20年,租金共計28萬元,每年租金為1.4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將20年的租金按約定交給了被告。2014年4月,因政府統一規劃,導致雙方的《租賃合同》無法履行,被告預先收取的租金應當返還給原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根據以上事實及相關法律規定,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決被告返還原告租金21.7萬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至給付之日。
被告畢某某辯稱,訴爭的合同名為租賃合同實際上是轉讓合同,被告一次性將參池轉讓給原告,所以不存在返還租金的問題。
經審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原告(合同乙方)與被告(合同甲方)簽訂合同,約定:1、被告在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泊于鎮松郭家村村北路西有海參池子12畝,從2009年10月-2029年10月,共計20年承包給原告,租金每年1.4萬元,合計人民幣28萬元。2、付款方式:分兩次付清,簽訂合同后第一次付前十年租金14萬元,第二次付款在合同簽字后第四年(2013年12月)再次付后十年租金14萬元,如果原告在第二次租金交付時不能如期交付給被告,被告有權終止合同,一切歸被告所有。原告全部付給被告承包20年租金后一切歸原告所有。3、在承包期4年內如國家征用海參池,池子改造賠償歸被告所有,原告自己建的房子和海參賠償歸原告所有。承包滿四年后國家征用所有賠償歸原告所有,國家征用時原告已交被告租金按剩余年限退還。4、原、被告雙方必須遵守本合同,任何一方違約按20年承包金28萬元雙倍賠償對方。5、本合同未盡事宜雙方協商后補充,簽字。
合同簽訂后,2009年10月13日,被告出具收條,載明收到原告前10年參池承包金14萬元。2013年12月25日,被告出具收條,載明收到原告后10年海參池承包款14萬元。因政府統一規劃,訴爭參池在征收、整治范圍內。政府通告征收整治時間為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23日,對訴爭養殖池,原告與威海經濟技術開發區泊于鎮松郭家村簽訂了合同解除及補償協議書。2014年10月29日原告訴來本院,請求處理。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2009年10月13日原、被告簽訂的海參池租賃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背有關法律規定,合法有效,雙方應按合同約定履行。按照該合同第3條約定,原告承包滿四年訴爭海參池被征用,原告已交被告租金應按剩余年限退還。原告要求被告退還租金,證據充分,理由正當。退還剩余年限租金應從2014年10月23日原告對訴爭海參池與松郭家村簽訂解除合同起算,由于雙方計算租賃期限是按2009年10月-2029年10月,故2014年10月-2029年10月剩余年限為15年,應退還租金總計21萬元(15×1.4);利息應從原告主張權利即2014年10月29日訴訟之日起算。原告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退還原告租金21萬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被告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執行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應退原告租金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56元,原告負擔156元,被告負擔4400元,訴訟保全費1620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畢興安
審 判 員 呂方勝
人民陪審員 鄧樹善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書 記 員 胡雅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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