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孫某某與許某、蔡某某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1895)
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威民一終字第176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許某。
上訴人(原審被告)蔡某某。
二上訴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東勝、張偉,山東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孫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超穎、汪小燕,山東海明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許某、蔡某某因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威海市環翠區人民法院(2014)威環民初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身體、健康權及物權受到侵害后,被侵權人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入的責任。根據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以及現場錄像,可以認定被告蔡某某辱罵并動手毆打原告丈夫孫利與被告許某幫其母親動手在先,而引發與原告丈夫孫利及原告之間的互毆。在被告許某、蔡某某未提供證據證實原告傷情系自傷、他傷或偽詐傷的情況下,應予認定原告傷情系本次沖突所致。原告孫某某遭二被告毆打,身體致傷、財物受損,請求二被告賠償合理損失之訴訟請求,理由正當,予以支持。被告許某、蔡某某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傷住院,二被告應承擔本次糾紛的主要責任。二被告共同實施侵權行為,被告許某已年滿十六歲,以幫助被告蔡某某看店為業,店鋪營業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在公安機關所作筆錄陳述真實可信,應當與被告蔡某某對原告孫某某的人身傷害及財物損失承擔連帶責任。原告孫某某事發時本應對其丈夫孫利與許某、蔡某某之間的互毆行為進行勸解和制止,后因未控制自己的情緒,參與到打架過程中,自身存在一定過錯。綜合考慮,原審法院確認原告孫某某與被告許某、蔡某某的責任比例為30%和70%。關于原告孫某某的各項損失。第一,關于醫療費損失,原告有住院病歷及發票為證,二被告雖提出異議,但未提供有效證據予以否定,應予認定原告因本次受傷共花費醫療費1081.19元,故二被告應承擔的數額為1081.19元的70%,即756.8元。第二,關于誤工費損失,原告以經營水產商行為收入來源,雖提供了診斷證明書,但未提供住院及休養期間其店鋪關門歇業致使收入減少的證明,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誤工費不予支持。第三,關于護理費損失,因原告孫某某未提供護理人員扣發工資的明細,不能證明護理人員收入因此減少,故對于原告主張的護理費不予支持。第四,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實際住院2天,二被告應承擔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的70%,即42元。第五,關于交通費,原告因傷到醫院治療2天,根據本案實際情況確定為50元為宜,被告許某、蔡某某應承擔50元的70%,即35元。第六,關于財產損失,根據原審法院調取的溫泉派出所執法錄像及詢問筆錄,可以認定,此次糾紛原告發生了財物損失,但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受損各項財物已經滅失或殘值計算標準,因此結合本案案情,酌定原告的財物損失值為300元為宜,二被告應承擔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的70%,即210元。綜上,原告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許某、蔡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孫某某醫療費756.8元;二、被告許某、蔡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孫某某住院伙食補助費42元;三、被告許某、蔡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孫某某交通費35元:四、被告許某、蔡某某連帶賠償原告孫某某財物損失210元;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第一至四項,均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5元,原告負擔19元,被告許某、蔡某某負擔6元。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請求的有關事實和適用法律進行審查。本案中,被上訴人并未提起上訴,故對其在答辯意見中提出的財產損失和誤工費問題,本院不予審查。上訴人許某事發時已經年滿十六周歲,以幫助上訴人蔡某某看店為業,原審法院據此認定上訴人許某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正確。至于上訴人許某在另案中主張的誤工費應否支持的問題,不屬于本案審查范圍;且在本案中認定上訴人許某有無民事行為能力,與另案中上訴人許某主張誤工費時應提供證據證實其收入來源及數額并不矛盾,上訴人許某該上訴主張理由不當,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原審認定的責任比例是否適當的問題,經審查,本次糾紛系上訴人蔡某某認為被上訴人惡意爭搶客戶,上門質問被上訴人并動手打被上訴人之丈夫孫利,上訴人許某幫其母親即上訴人蔡某某毆打孫利,隨后被上訴人及案外人亦參與廝打,致被上訴人在沖突中受傷,原審法院判令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損害承擔70%的賠償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原審法院酌定被上訴人的財物損失300元及交通費50元是否適當的問題,因被上訴人系從事干海產品經營業主,其因本次糾紛部分海產品受損,為確定其損失數額,原審法院對當地的海產品批發市場進行走訪調查后,酌定其損失數額為300元,合理妥當,本院予以確認。至于交通費50元,考慮到被上訴人因本次糾紛住院治療兩天,結合本地交通費的實際和本案實情,原審法院酌定被上訴人支出交通費5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綜上,二上訴人之上訴請求,理由不當,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許某、蔡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明強
代理審判員 金永祥
代理審判員 潘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梁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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