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陳某某與周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19閱讀量:(1914)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宜民初字第0293號
原告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過巍,江蘇漫修(宜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王珊,江蘇漫修(宜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湯某某,宜興市丁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陳某某與被告周某某委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閆文杞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過巍,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湯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某某訴稱:2013年5月16日,其與周某某之間簽訂了委托書一份,載明:本人周某某因不方便出面處理1000000元款項事宜,現委托陳某某代理我將1000000元款項借給劉帆,每月10000元勞務費,委托人只負責處理款項收回事宜,若產生債務糾紛需配合委托人提供相應所需的材料,被委托人陳某某不承擔此筆債務。但自2013年5月16日至今,周某某未向其支付過任何勞務費,并經多次催要拒不履行。現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周某某支付自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決給付之日止按照10000元/月計算的勞務費并承擔本案訴訟費。
被告周某某辯稱:陳某某在委托中沒有盡到自己的義務,并且委托事務未完成。委托合同中約定,對于支付每月10000元并未約定是何幣種,屬約定不明。其愿意適當承擔陳某某因委托事宜支出的實際費用,對于其他費用不予承擔。
本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護,當事人應按照合同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約定,由受托人處理委托人事務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務的,委托人應當向其支付報酬。本案中,周某某委托陳某某將其款項1000000元出借給劉帆,陳某某也按約履行了委托事務,借款不能收回,按照雙方約定并不能歸責于陳某某。雙方約定勞務費10000元/月應理解為人民幣,不屬于周某某所稱的約定不明。因周某某要求陳某某于2014年8月15日前辦理債權轉讓手續,視為周某某要求解除委托合同,但陳某某未予辦理,故2014年8月15日應視為雙方已解除了委托合同。故周某某應自出借款項之日即2013年5月16日按照10000元/月向陳某某支付勞務費至委托合同解除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同時,陳某某收取的法院退費是在履行委托事務中產生,與委托事宜具有關聯性,且周某某不認可拿陳某某現金5000元也不同意革帳,陳某某也未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故法院退費陳某某無權收取,應在周某某應支付陳某某的委托費中扣除。綜上,周某某應支付陳某某勞務費149863元,扣除法院退費7590元,尚需支付陳某某142273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三百九十六條、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陳某某支付勞務費142273元。
二、駁回陳某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375元,由陳某某負擔906元,由周某某負擔1469元。周某某應負擔部分已由陳某某墊付,周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將該款直接支付給陳某某。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開戶名稱: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帳號:11×××05)。
代理審判員 閆文杞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潘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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