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于:2015-08-20閱讀量:(1889)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書
(2015)蘇審三商申字第00081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青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青島市某某區某某路某某號(含東西廠區)。
法定代表人:張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楊松林,山東源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鵬,山東源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江蘇某某銅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宜興市某某鎮某某工業園某某區。
法定代表人:駱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江蘇天哲(宜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吳慶,江蘇天哲(宜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青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江蘇某某銅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2014)錫商終字第078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漢纜公司申請再審稱:(一)其在履行與某某公司簽訂的銷售合同中無任何違約情形。1.雙方簽訂的合同系附條件合同,按約某某公司須在收到某某公司書面通知后方能交貨,故對于案涉未交付的39余噸銅線,應在其簽發交貨通知后,方能生效履行。2.本案不構成《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履行期限約定不明的情形。即使構成約定不明,也只能在雙方無法達成補充協議明確履行期限情況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規定。(二)即使其存在違約情形,本案亦是雙方均構成違約,不應由其承擔全部責任。1.雙方締約時均有過失。2.雙方在就剩余銅線的履行問題協商過程中,在雙方初步達成一致意見,且其已簽發發貨通知單情況下,某某公司擅自單方解除合同,構成違約。(三)損失認定錯誤。1.某某公司提供期貨銅交易記錄,主張其于2013年8月19日采購了80噸現貨銅,但該記錄不能證明其采購80噸現貨銅。且即使某某公司存在損失,也遠低于28萬元。該記錄能證明的損失僅為38921.85元。2.因雙方均存在過錯,故應按比例承擔律師費。某某公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的規定申請再審本案。
本院認為:本案中,雙方當事人雖然約定某某公司須在收到某某公司書面通知后方能交貨,但未約定具體期限。因涉案標的物系銅材,某某公司亦確認在雙方簽訂合同后銅價即大幅下跌。根據銅材交易市場價格變化大及銅價下跌時供方急于發貨,銅價上漲時需方急于提貨等特點,以及雙方簽訂合同時的本意及銅材市場的交易慣例,某某公司不能無期限限制隨時向某某公司要求交貨,某某公司依據合同可以要求某某公司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合同義務,某某公司作為買受人應在合理期限內受領貨物。某某公司就未履行銅線已發函要求某某公司提貨,但某某公司以種種理由予以推諉。之后某某公司發出的發貨通知單上,載明的銅線規格型號并非合同中約定的銅線規格型號。在某某公司遲延履行合同義務的情況下,某某公司已多次發函催告,但某某公司仍未在合理期限內履行合同義務,故一、二審判決認定某某公司存在違約行為,某某公司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權,并無不當。
關于違約金及律師費。依據雙方合同所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律師費的承擔、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預期利益及公平合理、利益衡平的原則,一、二審判決酌定某某公司應向某某公司支付28萬元違約金及律師費,亦無不當。
綜上,某某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青島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史承豪
審 判 員 王 欣
代理審判員 劉海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褚茜茜
① 掃描左側二維碼,關注我個人微信
② 關注后,發送關鍵字“干貨”2個字
③ 我給你發《勞動合同風險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