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興市支行與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20閱讀量:(1921)
江蘇省宜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宜商初字第2140號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興市支行,住所地宜興市某某街道某某中路某某號。
負責人繆某某,該行行長。
委托代理人強志勤、吳慶,江蘇天哲(宜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周某某。
原告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興市支行(以下簡稱農行宜興支行)與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史芳獨任審判,于2015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農行宜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強志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周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農行宜興支行訴稱:2009年8月27日,周某某向他行借款110萬元用于購房。他行按約向周某某發放了貸款,但周某某未能按約還款,他行按約宣布合同項下貸款全部提前到期,并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周某某立即歸還借款本金934369.01元及相應利息(計算至2014年12月27日為70688.31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934369.01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計算);周某某承擔他行因本案產生的律師費42000元;他行對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宜興市郁金香莊園B04幢105號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本案訴訟費由周某某負擔。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辯。
經審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農行宜興支行與周某某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一份,約定由周某某向農行宜興支行借款110萬元用于購買宜興市新街街道郁金香莊園B04幢3單元105號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27日至2029年8月26日。借款利率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下浮30%。合同通用條款部分第十條約定,抵押擔保的范圍包括合同項下的本金、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以及訴訟費、律師費、處置費、過戶費等貸款人實現債權和抵押權的一切費用。第十二條約定,借款人未足額償還借款本息超過90天,貸款人有權停止發放借款、提前收回已發放借款。合同特別條款部分第十條約定,抵押人同意以上述房屋為周某某的借款向農行宜興支行提供抵押擔保。第十二條約定,對逾期借款從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約定的借款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計收罰息。該合同簽訂后,周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興市新街街道郁金香莊園B281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XXX)的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登記債權數額為110萬元。
上述合同簽訂當日,農行宜興支行按約向周某某發放貸款110萬元,周某某在取得該筆借款后,未能按約還款。周某某自2013年6月份開始出現逾期,農行宜興支行向周某某郵寄“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宣布合同項下借款本息至2014年9月17日全部提前到期。據農行宜興支行提供的“欠款明細”反映,截至2014年12月27日,周某某結欠借款本金934369.01元,利息等70688.31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借款憑證、他項權證、“欠款明細”、公證書、“貸款提前到期通知書”及本院的庭審筆錄等證據在卷佐證。
本院認為:本案所涉《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或承諾內容嚴格履行自己的義務,未能按約履行的,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本案中,周某某作為借款人,應當按照其與農行宜興支行約定的還款時間及時還款,未能按時還款的,農行宜興支行有權按照合同約定向其主張權利。因周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宜興市新街街道郁金香莊園B281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XXX)的房屋辦理了抵押登記手續,抵押權人為農行宜興支行,故農行宜興支行對該抵押房屋經折價或拍賣、變賣后所得的價款在登記債權金額110萬元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對農行宜興支行主張的律師費,因在合同中對該費用的負擔有明確約定,江蘇天哲(宜興)律師事務所為農行宜興支行提供了相應的律師服務,且該收費未超出相應的收費標準,該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周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償還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興市支行借款本金934369.01元及相應利息(計算至2014年12月27日為70688.31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以934369.01元為基數,按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下浮30%再上浮50%計算)。
二、周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興市支行因本案產生的律師費42000元。
三、對周某某的上述第一、二項債務及本案的訴訟費用,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宜興市支行有權以周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宜興市新街街道郁金香莊園B281號(房屋所有權證號為XXX)的房屋經折價或拍賣、變賣后所得的價款在登記債權金額110萬元范圍內優先受償。
各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5263元,減半收取7632元,由周某某負擔(該款已由農行宜興支行預交,周某某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直接支付給農行宜興支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工商銀行無錫城中支行,賬號11×××05)。
審判員 史 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莊艷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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