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濰坊市坊子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孫某某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20閱讀量:(1782)
山東省濰坊市坊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坊商初字第860號
原告濰坊市坊子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孫某某。
原告濰坊市坊子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孫某某小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濰坊市坊子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孫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1年11月4日,原、被告簽訂借款合同,約定由原告出借現金共計60萬元給被告使用,利息為3%每月,借款期限為半年,即自2011年11月4日到2012年5月3日,該借款的擔保人為濰坊通用信息傳播有限公司。后原告依約交付現金60萬元給被告使用,被告按約付息至2012年5月3日,后經雙方協商后簽訂展期合同,約定借款期限改為一年,即自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3日,借款數額及借款利息未變,但原擔保人未簽字。該合同簽訂后,被告即不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還本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請求依法判令:被告給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158000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孫某某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原告濰坊市坊子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人)與被告孫某某(借款人)、濰坊通用信息傳播有限公司(擔保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孫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幣60萬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5月3日,自貸款發放日起按日結息,按月結算,結息日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償還日不在結算日,則未付利息應利隨本清。2011年11月4日、2011年11月7日原告分兩次向被告孫某某發放借款共計60萬元。后因被告無力償還借款本金,2012年5月4日,原告與被告孫某某簽訂《借款合同》,將借款期限延長至2013年5月3日,原擔保人濰坊通用信息傳播有限公司未在此借款合同上簽字。此后被告孫某某未按約定歸還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萬元及2012年5月4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張利息按照合同約定的月息3%計算至實際付清為止。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兩份、結算業務申請單兩份及原告陳述記錄在案為證,經本院審查,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告濰坊市坊子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孫某某簽訂的兩份《借款合同》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依法應予保護。2011年11月4日的借款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孫某某發放60萬元,后雙方又將借款期限協議延長至2013年5月3日。在延長后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孫某某未按約足額償還借款本息,是形成本案糾紛的原因,應承擔付清借款本息的責任。對于借款利息,借款合同約定的月息3%過高,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孫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相應訴訟權利,不影響本案對案件事實和證據的認定。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孫某某支付給原告濰坊市坊子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濰坊市坊子區某某小額貸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222元,由被告孫某某負擔13566元,原告負擔165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楊春玉
審 判 員 湯婷婷
人民陪審員 許志成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書 記 員 李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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