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李某與劉某甲、劉某乙法定繼承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20閱讀量:(2085)
山東省煙臺市芝罘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2)芝民社二初字第338號
原告李某,無固定職業。
委托代理人付磊,山東中亞順正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劉某甲,現在萊西北墅監獄服刑。
被告劉某乙。
上述被告劉某甲、劉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韓波,山東楠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孫祖昱。
原告李某訴被告劉某甲、劉某乙、徐某法定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磊與被告劉某甲、劉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韓波、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祖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繼承權。本案中,原告李某與被繼承人劉紹軒登記結婚后,被告徐某作為被繼承人的繼女與原告、被繼承人共同生活,受二人撫養,被告徐某與被繼承人已形成扶養關系。被繼承人去世后其所有的個人合法財產應由配偶即原告、婚生子女即被告某及劉某乙、有撫養關系的繼子女即被告徐某繼承。
訴爭房屋即坐落于煙臺市芝罘區只楚街道只楚北街25-3號(建筑樓號B4-3-3)雖系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前個人所有的平房拆遷置換所得,但在只楚居委會通知確認訴爭房屋產權人時,被繼承人在產權人確認書中簽有“劉紹軒”、“李振香”,考慮到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10年有余,被繼承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明知其上述行為的法律后果,故被繼承人的上述行為應視為對其個人財產的處分,即將訴爭房屋50%的產權贈與給原告,故訴爭房屋應由被繼承人與原告各享有50%的產權。被告劉某甲、劉某乙關于產權確認應以房屋登記為準、當時被繼承人并未取得訴爭房屋所有權、產權人確認書的內容不能達到贈與財產法律效果等的辯解意見,經查,訴爭房屋是因為存有繼承糾紛致使只楚居委會無法協助辦理房屋產權登記證書,且原告一直在訴爭房屋居住至今,故對二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劉某甲、劉某乙關于上述產權人確認書中載明的是“李振香”、不是本案原告李某、被繼承人故意書寫“李振香”的行為能夠證明被繼承人不同意贈與原告房屋產權的辯解意見,經查,只楚居委會向本院出具的上述證明能夠證實二者系同一人,且二被告不能講明“李振香”另有他人,在此情況下,本院對二被告的上述辯解意見不予采納。被繼承人享有的訴爭房屋50%的產權應作為遺產由原、被告繼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原、被告作為同一順序繼承人,其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雖原告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且年齡較大,被告徐某相對被告劉某甲、劉某乙對被繼承人付出較多贍養義務,但考慮到被繼承人生前生活能夠自理,僅是因突發疾病去世,原告與被繼承人均享有養老金,生活有保障,故原告及被告徐某關于其應多分得遺產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繼承人的上述遺產應由原、被告均分。原告關于訴爭房屋應由其與被告徐某繼承、被告劉某甲及劉某乙不享有繼承權的主張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原告享有并繼承訴爭房屋八分之五的產權份額,被告劉某甲、劉某乙、徐某各繼承訴爭房屋八分之一的產權份額。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考慮到原告享有并繼承訴爭房屋的產權份額以及原告現在年齡較大、訴爭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等因素,原告關于訴爭房屋由其所有,其支付房屋折價款給被告的主張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根據山東魯商資產評估有限公司對訴爭房屋的價值評估鑒定意見,原告應各支付給被告劉某甲、劉某乙、徐某所繼承訴爭房屋八分之一產權份額的折價款71314元。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坐落于煙臺市芝罘區只楚街道只楚北街25-3號(建筑樓號B4-3-3)房屋由原告李某所有。原告李某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各支付給被告劉某甲、劉某乙、徐某應繼承房屋產權份額的折價款71314元。
案件受理費4810元,評估費5700元,共計10510元。由原告李某負擔6568元,由被告劉某甲、劉某乙、徐某各負擔1314元。因原告已全額預交,故由三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各逕付給原告131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孫 成 旭
人民陪審員 王 國 慶
人民陪審員 于 澤 福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衣凌云(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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