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煙臺某某電站設備有限公司與欒某某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
發表于:2015-08-20閱讀量:(1645)
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5)煙民一終字第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煙臺某某電站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欒某某。
委托代理人:劉晉華,山東一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煙臺某某電站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某公司)因確認勞動關系糾紛一案,不服煙臺市福山區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上訴人欒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劉晉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執焦點為雙方是否存在勞動關系。某某公司稱雙方不存在勞動關系并提供了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米東區人民法院(2012)米東少刑初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以該調解書中載明欒某某系新疆新興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職工,證明欒某某不是某某公司職工。欒某某則稱雙方存在勞動關系并提供了2012年7月23日某某公司出具的證明一份及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煙臺開發區支行發放工資明細,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欒某某對某某公司提供的證據質證意見是,由于欒某某被派往的工作單位是新疆新興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并且在工作中受到傷害,(2012)米東少刑初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只能證明當時欒某某受傷時在新疆新興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工作,并不能證明欒某某不是某某公司派往該公司,亦并不能否認雙方存在勞動關系,且某某公司出具證明欒某某在某某公司工作。某某公司對欒某某提供的證據的質證意見是,對某某公司出具的證明上的公章不認可,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內未提出司法鑒定。對工資卡稱是欒某某的,但不能證明是為欒某某發放工資。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米東區人民法院(2012)米東少刑初字第21號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書只能證明欒某某在新疆新興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工作時受傷,并不能證明不是某某公司派欒某某到新疆新興隆機械設備有限公司工作,更何況某某公司為欒某某出具工資證明,如果欒某某不是某某公司的職工,某某公司不可能為其出具證明,且某某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內未提供單位發放工資的原始記賬憑證,故應當認定欒某某系某某公司職工,與某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其勞動關系存在的時間應從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19日受傷之時。原審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判決:欒某某自2010年5月至2012年6月19日與煙臺某某電站設備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案件受理費10元,由某某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案件事實與原審法院認定的一致。
本院認為,當事人應當對其主張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相關事實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被上訴人在案件審理中提交了加蓋上訴人公章的證明,該證明載明被上訴人系上訴人的職工并被派往新疆工作,上訴人雖主張該證明虛假,但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且在原審中放棄司法鑒定,故應當依法認定該證明的證據效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理據不足,依法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10元,由上訴人煙臺某某電站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守遠
審判員 衣振國
審判員 姜松誠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 車麗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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