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彭某某故意殺人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0閱讀量:(3106)
湖南省婁底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4)婁中刑一初字第35號
公訴機關湖南省婁底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農民。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于201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F押新化縣看守所。
辯護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師事務所律師。
湖南省婁底市人民檢察院以婁檢公一刑訴(2014)37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殺人罪,于2o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伍益梅、伍季紅、伍又紅、伍習文同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o14年10月14日在新化縣人民法院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并審理。婁底市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朱小洋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辯護人袁立梅、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伍某梅、伍某紅甲、伍某紅乙、伍某文及其訴訟代理人陳流波等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某甲、伍某梅、伍某紅甲、伍某紅已、伍某文以與被告人彭某某的親屬達成民事調解協議為由,申請撤回對彭某某所提的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已裁定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湖南省婁底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認為其妻子周某甲與被害人伍某乙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2001年8月23日,彭某某的母親張某丙再次因為周某甲與伍某乙的不正當男女關系,和周某甲吵架,周某甲離家出走。2001年8月24日,彭某某從外回家,發現妻子不在家,又聽到母親張某丙講與周某甲吵架的事,感到氣憤。當天晚上,彭某某在自家屋前看到伍某乙拿一個礦燈在屋前經過,遂從家中拿一把菜刀和一個手電筒尾隨其后,當伍某乙到達新豐村第九組小地名叫“和記灣”的一丘禾田邊時,彭某某對伍某乙喊了一聲:“我跟你把我老婆的事講清噠”。未等伍某乙反應過來,彭某某便舉刀朝伍某乙砍去,隨即兩人扭打在一起,并滾到了田埂下面一丘禾田里。彭某某用菜刀朝伍某乙身上一陣亂砍,將伍某乙砍倒在禾田里,然后逃離現場。彭某某回家后,將其殺害伍某乙的事情告訴了父親彭某乙,隨即離家逃走。次日凌晨3點多鐘,伍某乙的妻子張某甲發現伍某乙的尸體并報案。經鑒定,被害人伍某乙系被人用長刃刀類如菜刀砍殺,致開放性顱腦和胸部損傷并異物阻塞呼吸道,造成呼吸障礙致死。
公訴機關提交了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有血跡的襯衣、紅色電筒頭、白色拖鞋等物證;戶籍證明、提取筆錄、入所體檢表等書證;證人證言;刑事技術鑒定書;現場勘驗檢查筆錄、辨認筆錄、現場指認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殺人罪追究被告人彭某某的刑事責任。訴訟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彭某某對故意殺害伍某乙的犯罪事實不持異議,辯稱不是故意殺人。其辯護人提出:1、被害人伍某乙在起因上有過錯;2、彭某某具有坦白情節,請求對彭某某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母親張某丙認為彭某某的妻子周某甲與被害人伍某乙有不正當的男女關系曾多次與周某甲吵架。2001年8月23日,張某丙為此與周某甲發生口角,周某甲離家出走。次日,在外打工的彭某某回家,發現妻子不在家,又聽到張某丙講與周某甲吵架的事,感到氣憤。當天晚上,彭某某看到伍某乙拿一個礦燈和一個蛇皮袋從他家屋前經過,遂從家中拿一把菜刀和一個充電式手電筒尾隨其后,當伍某乙到達新豐村第九組小地名叫“和記灣”的一丘禾田邊時,彭某某上前對伍某乙提出將周某甲的事請清,但未等伍某乙反應過來,彭某某便舉刀朝伍某乙砍去,隨即二人扭打在一起,并一起滾到田埂下面的一丘禾田里,彭某某用菜刀朝伍某乙身上一陣亂砍,直至確認伍某乙死亡后逃離現場。經鑒定,被害人伍某乙系被人用長刃刀類如菜刀砍殺,致開放性顱腦和胸部損傷并異物阻塞呼吸道,造成呼吸障礙致死。
本院認為,被告人彭某某采取暴力手段,故意非法剝奪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為已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殺人的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彭某某依法應予懲處。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彭某某辯護人提出彭某某具有坦白情節的意見成立,對彭某某可以從輕處罰。被告人彭某某提出其不是故意殺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經查,被告人彭某某認為伍某乙與其妻子周某甲有不正當男女關系便對伍某乙懷恨在心,持足以致人死亡的菜刀朝被害人的要害部位頭部及胸部砍擊數刀,確認伍某乙死亡后才離開現場,充分體現了彭某某在主觀上有殺害伍某乙的故意,客觀上造成了伍某乙死亡的后果。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彭某某所提出的該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彭某某的辯護人提出在起因上被害人伍某乙有過錯的意見,經查,辯護人的這一意見沒有證據支持,本院不予采納。本案審理期間,被告人彭某某能積極賠償被害人親屬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親屬的諒解,可酌情對彭某某從輕處罰。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五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29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潘建雄
審判員 鄒 鷹
審判員 張菖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劉 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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