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 法務指南 - 律師案例 - 某某機電集團有限公司與陳某某、易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發表于:2015-08-24閱讀量:(1295)
湖南省湘潭市某某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雨法民二初字第546號
原告某某機電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某某區解放北路4號。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齊國新,湖南湘劍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女,漢族,****年**月**日出生,系某某機電集團有限公司員工,住湘潭市某某區。
被告陳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羅繼平,湖南李鳳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易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王力,湖南人和人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院受理的原告某某機電集團(以下簡稱某某公司)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易某某買賣合同糾紛一案,原告某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并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請,請求查封依法凍結、查封或扣押被告陳某某、易某某的銀行存款30萬元或者查封、凍結、扣押被告陳某某、易某某名下同等價值的其他財產,由原告某某機電集團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資產作為擔保。本院于同日作出(2015)雨法民二初字第546-1號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左斌擔任審判長,審判員雷達、人民陪審員谷偉華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5年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代理書記員王龍擔任記錄。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齊國新、黃淑芬,被告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羅繼平,被告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認為,原告某某機電集團有限公司與被告陳某某之間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將一臺型號為CN65V的液壓挖掘機出售給被告陳某某,為此,雙方間形成買賣合同關系,該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雙方間的約定及時將價值30.8萬元的貨物交付給被告陳某某,但被告陳某某在僅向原告支付10.8萬元的首付貨款后,既未按約定辦理銀行按揭貸款手續,也未向原告支付所欠剩余20萬元貨款,其行為已構成違約。因此,被告陳某某尚欠原告20萬元貨款未支付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陳某某支付剩余貨款20萬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依照原、被告雙方在合同中第十條關于“買受人選擇如下付款方式:余款人民幣21.5萬元以1年銀行按揭貸款手續辦妥提機”和第十一條關于“買受人須按期足額付款,否則出賣人有權要求買受人支付貨款逾期部分同期貸款利息兩倍的罰息”的約定。該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方法為: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的兩倍予以計算;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該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起點時間應當從被告陳某某或其指定的收貨人收到合同標的物之日起進行計算:雙方間的合同約定交(提)貨時間為首付款到后,三天發貨,同時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顯示被告陳某某支付首付款的時間為2011年7月5日,據此,本院推定交(提)貨時間為2011年7月8日。因此,該違約金應自交貨之日的次日起即2011年7月9日起計算至貨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其計算本金為20萬元。
關于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認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證據證實被告陳某某購買涉案挖掘機或所欠的20萬元貨款是用于被告陳某某與被告易某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費或生產經營;原告也無法證明被告陳某某與被告易某某在購買涉案挖機一事上存在共同購買的合意和被告易某某分享到了被告陳某某購買涉案挖掘機所帶來的利益;而且本案是合同之債,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被告陳某某才是本案合同的相對人,才受合同約定規制的相對人是被告陳某某,被告易某某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對人。據此,本院認為本案中不宜將被告陳某某所欠付的該筆上述20萬元貨款作為夫妻共同債務進行處理。因此,本院對原告要求被告易某某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對于被告陳某某認為其與原告之間不是買賣合同關系,而是通過其所在的湖南江銘機械有限公司與原告之間構成代理商關系,其不是涉案挖掘機的真正買受人、不是本案適格主體以及原告存在重大過錯、原告所銷售的挖掘機存在質量問題以及違約金無事實依據、且明顯過高,請求依法核減的辯論意見,本院經審查后認為:第一,案外人湖南江銘機械有限公司不是本案的當事人,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第二,被告陳某某在本案審理過程中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證實其辯論意見成立;第三,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被告陳某某系本案合同的相對方,其應承擔合同約定的付款義務;第四,關于違約金,如前所述,在原告與被告陳某某所簽的合同中已有明確約定,且雙方間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并未超出相關規定。因此,本院對被告陳某某的上述辯論意見不予采納。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陳某某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向原告某某機電集團有限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20萬元及逾期付款違約金(該逾期付款違約金以20萬元為計算本金,按照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的兩倍予以計算,自2011年7月9日起算至上述貨款全部清償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某某機電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5050元,保全費2020元,合計7070元,由被告陳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左 斌
審 判 員 雷 達
人民陪審員 谷偉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理書記員 王 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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